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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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7
案號:消債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嵩壽
代 理 人 王彥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翁淑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之合併後存續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嵩壽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
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
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4萬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萬5,0
00元×24個月=84萬元),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聲請清算前2年
內必要生活費用為500,784元(計算式: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5,946元×12個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12個月=3
9萬6,264元),兩者扣減所剩餘額為44萬3,736元,高於本
件普通債權人清算程序所獲分配總額39萬1,923元(各債權
人受分配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
免責事由。惟系爭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已陸續清償各債權人
款項如附表「聲請人已清償金額」欄所示,並達渠等應受分
配比例之金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自112年10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復未符合法院逕依職權以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遂經本院於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
0號更生執行事件中改行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
規定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並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
號裁定自113年6月19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惟本件清算
財團財產僅39萬1,923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上開金額分
配予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完結,復於114年3月26日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因本院
審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為44萬3,736元,顯高於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39萬1,923元,足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而於114年7月23日以系爭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承前所述,依系爭裁定可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
有餘額44萬3,736元,而於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清算
程序所獲分配總額39萬1,923元(各債權人受分配金額詳如
附表所示)。嗣聲請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向債權人繼續清
償達如附表「聲請人已清償金額」欄之金額(按:各債權人
債權比率參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附表所示之債權
表債權比例)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為證,並有各債權
人陳報狀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其所
清償之金額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計算之數額相當,且
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則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
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本件雖有部分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主張聲請人
清償金額未達比例等語,惟該等債權人既不爭執聲請人於系
爭裁定確定後,已向債權人繼續清償達如附表「聲請人已清
償金額」欄之金額,而附表「聲請人已清償金額」欄金額均
已高於「應受分配金額」欄金額,則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
第141條規定之適用要件,本院即應裁定予以免責,是該等
債權人前開主張,容有誤解,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因系爭裁定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應不免責之事由,而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
聲請免責,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承豐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應受分配金額 (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附表所示之債權表債權比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已清償金額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已受分配金額+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之金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萬8,663元 3.03% 1萬3,445元 (44萬3,736元×3.03%=1萬3,445元) 1萬3,450元 (1萬1,875元+1,575元=1萬3,450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萬2,063元 8.60% 3萬8,161元 (44萬3,736元×8.60%=3萬8,161元) 3萬8,345元 (3萬3,745元+4,600元=3萬8,345元) 3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萬1,891元 3.08% 1萬3,667元 (44萬3,736元×3.08%=1萬3,667元) 1萬3,721元 (1萬2,071元+1,650元=1萬3,721元)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萬5,965元 9.1% 4萬0,380元 (44萬3,736元×9.1%=4萬0,380元) 4萬0,535元 (3萬5,665元+4,870元=4萬0,535元)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萬7,632元 6.65% 2萬9,508元 (44萬3,736元×6.65%=2萬9,508元) 2萬9,623元 (2萬6,063元+3,560元=2萬9,623元)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萬0,327元 2.04% 9,052元 (44萬3,736元×2.04%=9,052元) 9,090元 (7,995元+1,095元=9,090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萬4,563元 14.17% 6萬2,877元 (44萬3,736元×14.17%=6萬2,877元) 6萬3,111元 (5萬5,536元+7,575元=6萬3,111元) 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9萬6,452元 27.57% 12萬2,338元 (44萬3,736元×27.57%=12萬2,338元) 12萬2,788元 (10萬8,053元+1萬4,735元=12萬2,788元)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4萬5,330元 7.93% 3萬5,188元 (44萬3,736元×7.93%=3萬5,188元) 3萬5,320元 (3萬1,080元+4,240元=3萬5,320元)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萬3,115元 1.79% 7,943元 (44萬3,736元×1.79%=7,943元) 7,975元 (7,015元+960元=7,975元)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萬1,661元 6.71% 2萬9,775元 (44萬3,736元×6.71%=2萬9,775元) 2萬9,888元 (2萬6,298元+3,590元=2萬9,888元)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0萬7,606元 5.93% 2萬6,314元 (44萬3,736元×5.93%=2萬6,314元) 2萬6,411元 (2萬3,241元+3,170元=2萬6,411元)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3萬3,484元 3.4% 1萬5,043元 (44萬3,736元×3.4%=1萬5,087元) 1萬5,106元 (1萬3,286元+1,820元=1萬5,106元) 合計687萬8,752元 100%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4萬3,736元 合計44萬3,788元 (39萬1,923元+5萬3,440元=44萬5,3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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