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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2025-09-03)

消費/小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3 案號:消債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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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郁琳  

代  理  人  趙興偉(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王郁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消債條例(
    參見消債條例第1 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
    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
    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 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郁琳曾於民國114年間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
    2號),惟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提供本金180期、0利率、每期
    37,576元之還款條件,故與債權人協商不成。又聲請人係甫
    成年涉世未深時,擔任舅舅林大元經營豪璟科技有限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並向金融機構借款,嗣該公司未依約償債,且經
    營不善,解散廢止,致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自98年迄今均
    持續受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父
    親之扶養費,已無餘裕,名下保單現又遭強制執行,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商業登記
    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及經理人企業名
    錄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
    無法達成協議,致調解不成立,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52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有案件索
    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可知,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相符。至
    於聲請人得否依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為斷。
(二)本件截至相關債權人陸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聲請人之債務
    至少已達9,564,429元,有債權人所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稽
    (按: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及本院審理期間數度通知,均未陳報債權,故未計入債
    權總額)。而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正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領取薪資50,000元至60,000元,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
    當月交易明細表以佐,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
    :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誠可信實。又觀諸
    聲請人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臺灣企銀、臺灣土
    地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存摺及聲請人使用其胞妹王郁琪
    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均幾無餘額;聲請人所投保臺銀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2筆壽險保單,其價值準備金各為865,8
    83元、34,931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壽險保單則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其餘保險或係一年期意外傷害險、或係
    聲請人非要保人,此有聲請人之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險公司保全函、臺銀人壽及台灣人壽之
    聲請人保險資料在卷可參;又聲請人雖有1輛機車,然係於1
    04年出廠,顯已無剩餘價值。足見,聲請人現今確無足可沖
    償前揭債務之相當財產,已堪認定。
(三)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查聲請人自承其與親
    屬均同住於胞妹所有之基隆市○○○路000巷00號14樓之1號房
    屋,有全戶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爰參
    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自應
    以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計算為當,聲請人主
    張以臺北市之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支出,自有未洽。又本院
    審酌聲請人主張其尚應與其手足3人共同扶養同住之父王世
    賢(其父、母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每年收入亦不足維
    生),亦有全戶戶籍謄本可佐,再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
    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
    ,推算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應為6,206元(計算式:15,515元×
    1.2÷3=6,206元),是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24,82
    4元(計算式:18,618元+6,206元=24,824元),即堪認定。
    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5,000元(以聲請人月收入50,000元
    至60,000元之中間值計算),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4,824元
    ,聲請人各月所餘為30,176元,確無法負擔債權人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本金180期、0利率、每期37,5
    76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之債務累計已高達9,564,429元
    ,縱不論迄今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與違約金,現已44歲之
    聲請人,至少猶須清償26年又1個月(計算式:9,472,192元
    ÷30,176元÷12月≒26.1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互核勾
    稽上情以觀,堪認聲請人清償上揭債務之可能性極微,難以
    期待聲請人自力清償。可知,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情形,
    與其負債金額之差距,爰認聲請人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號),惟因聲請人無力清
    償,故與債權人協商不成,此外,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
    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其本件清算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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