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2025-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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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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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蕭秀菁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例
(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
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
之規定。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第9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
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
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
,自應使其藉由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另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曾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4月30日協商成立,
繳納數期後因無力負擔而毀諾,又於114年6月3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
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5月起
分80期、週年利率0%、每月以2萬3,10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
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下稱系爭台新銀
行還款協議),聲請人自95年5月10日開始還款,於97年1月
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8日
陳報狀及系爭台新銀行還款協議、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
款明細足憑,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聲
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還款協議,原應依誠信
原則盡力履行,避免任意毀諾,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揆諸上開說明,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情事。經查:
㈠聲請人於88年8月19日開始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1萬6,500元
,嗣於88年11月2日退保,直到105年8月16日才再度投保勞
保,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憑(調解卷第
14頁)。聲請人於97年1月毀諾時雖未投保勞保,惟具有一
定勞動能力,而行政院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
情況調查、分析所核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般客觀情
形觀察,應以毀諾當時基本工資1萬7,280元作為聲請人之收
入標準。又聲請人於毀諾當時必要支出之數額,距今已逾17
年,難以強求聲請人提出單據證明,本院參酌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
二倍定之」之意旨,以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
9,829元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1,795元
(計算式:9,829元×1.2=1萬1,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則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1,795元,加上每月2
萬3,105元之還款方案,金額已高達3萬4,900元,顯逾聲請
人毀諾時之收入1萬7,280元,其履行顯有困難,堪認聲請人
無法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在深美商行工作,每月收入3萬元,名下財
產有汽車(104年3月出廠)及普通重型機車(100年3月、104年
1月出廠)等情,已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行車執照為憑,而本院依現有資料,亦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聲請人任職於深美商行之每月固定
收入3萬元,作為計算其清償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另須負擔未成年子女賴○佑扶養費,故參酌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
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
2萬7,927元(計算式:1萬8,618元+1萬8,618÷2=2萬7,927元
),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至多能清償2,
073元(計算式:3萬元-2萬7,927元=2,073元),每年至多
能清償2萬4,876元(計算式:2,073元×12=2萬4,876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係00年0月生,現年46歲,名下雖有汽車1部
及機車2輛,惟根據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
人積欠台新銀行等12名債權人債務至少達271萬6,682元,且
上開財產變現不足以抵充前開債務,即使不論迄今仍不斷衍
生累增之利息或違約金,以聲請人每年僅能清償債務2萬4,8
76元,至少猶須清償110年(計算式:271萬6,682元÷2萬4,8
76元=11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顯然無法於有生之年
達成,是以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
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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