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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2026-03-16)

消費/小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周壽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壽鵬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741萬0,565元,名下有一輛民國106年出廠之車輛(其
    上設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動產擔保131萬6,260元)及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及坐落土地(現值
    約106萬6,101元,另設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順
    位抵押權312萬9,000元、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第2順位抵押權1
    8萬5,980元),現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每月尚須支出扶
    養母親(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就讀大三之子女(扶養義
    務人為聲請人及其配偶)之費用,因此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以
    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9號)而協商不成,
    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9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先堪認定。
㈡、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川竑實業有限公司,自114年11月起因不
    再領有每月約1萬6,000元之領導獎金,每月收入降為約4萬5
    ,000元(未扣除每月強制執行扣薪之部分)等語,業據其提
    出薪資帳戶之存摺影本為證,復觀諸川竑實業有限公司115
    年2月13日函附之薪資明細可知,聲請人自114年11月起至今
    之月薪為4萬5,800元,堪認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4萬5,800元
    。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其1.2倍為1萬8,618元(計算式:1
    萬5,515元×1.2=1萬8,618元);復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
    謄本、學生證影本,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扶養義
    務人為聲請人)及尚在學之子女(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其
    配偶2人)為真,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4萬6,545元(
    計算式:1萬8,618元+1萬8,618元+【1萬8,618元÷2人】=4萬
    6,545元),足認聲請人每月收入低於前述必要支出,已無
    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㈢、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聲請
    人無擔保債務累計已達148萬4,219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8萬3,846元;陳憓諭:101萬6,164元;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15萬4,257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20萬8,86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
    萬1,086元);又聲請人名下固有106年出廠之車輛(已逾使
    用年限,其上設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動產擔保)及門
    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及坐落土地(現值約1
    06萬6,101元,另設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順位抵
    押權312萬9,000元、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第2順位抵押權18萬5
    ,980元),然該等財產之現值仍不足以抵沖其上擔保之債務
    。是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清償旨揭債務
    之情事,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觀之,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
    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承豐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