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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2026-01-29)

消費/小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王維新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9萬4,560元,名下有6筆土地(價值約24萬3,706元),現每月收入約3萬7,000元,每月尚須扶養2名子女(長子民國00年0月生、義務役服役中、無薪資所得;長女00年00月生、大三在學中,均有接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其配偶共2人),因此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以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0號)而協商不成,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0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先堪認定。
㈡、依聲請人所提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
    總收入為44萬7,302元(即每月平均約3萬7,275元【計算式
    :44萬7,302元÷12月=3萬7,27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
    同】),堪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3萬7,000元,尚屬可
    採。復觀諸聲請人及其子女之戶籍謄本、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資料、學生證影本,堪認聲請人主張其
    須扶養尚在學之女兒為真(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其配偶2
    人);至聲請人服役中之長子(現已24歲)既於軍中生活,
    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須仰賴聲請人維持其生活之情事;再依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萬7,750元,以其1.2倍為2萬1,300元(計算式:1萬7,
    750元×1.2=2萬1,300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
    3萬1,950元(計算式:2萬1,300元+【2萬1,300元÷2人】=3
    萬1,950元),足認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5,050元(計算
    式:3萬7,000元-3萬1,950元=5,050元),每年可供清償債
    務之餘額約6萬0,600元(計算式:5,050元×12月=6萬0,600
    元)。  
㈢、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聲請
    人無擔保債務累計已達112萬9,904元(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
    司:1萬9,18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萬6,
    803元;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10萬0,631元;創鉅有限合夥
    :16萬5,440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萬元;走
    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萬1,280元;二十一世紀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萬6,568元);又聲請人名下固有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6筆土地
    (價值合計約24萬3,706元)倘經變現換價,抵充前開債務
    後仍積欠約88萬6,198元(計算式:112萬9,904元-24萬3,70
    6元=88萬6,198元)。準此,參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例外得延長為8年
    ;而倘聲請人每年以上開餘額6萬0,600元清償債務,縱未計
    入仍持續累增之利息、違約金,至少仍須清償約15年(計算
    式:88萬6,198元÷6萬0,600元=15年),已逾前述消債條例
    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最終清償期。是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
    況及目前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於
    合理之相當期間內,清償旨揭債務之情事,自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
    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