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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2025-12-31)

消費/小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陳培平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黃紘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民國114年8月
    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4年8月14日向本院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9號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24日進行調解而不
    成立,聲請人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9號聲請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
    屬實,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並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在加油站工作,名下有107年出廠之汽車1台,
  每月收入2萬8,590元等情,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調解卷
    第31頁、第33頁),而本院職權自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聲
    請人113年度所得總額為25萬5,787元,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爰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8,590元,作為計算其
    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除個人生活費用外,另須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3萬3,618元等情,並未超過以最
    近一年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
    之金額(計算式:1萬8,618元+9,309元×2=3萬7,236元),堪
    予採認。
 ㈣聲請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5名債權人債務
    至少達194萬3,110元,有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可憑,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上開收入數額已不足以支應其與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遑論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且上開
    財產變現並不足以抵充前開債務,是以綜合聲請人之收入、
    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
    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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