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2025-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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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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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陳培平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黃紘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民國114年8月
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4年8月14日向本院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9號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24日進行調解而不
成立,聲請人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9號聲請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
屬實,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並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在加油站工作,名下有107年出廠之汽車1台,
每月收入2萬8,590元等情,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調解卷
第31頁、第33頁),而本院職權自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聲
請人113年度所得總額為25萬5,787元,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爰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8,590元,作為計算其
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除個人生活費用外,另須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3萬3,618元等情,並未超過以最
近一年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
之金額(計算式:1萬8,618元+9,309元×2=3萬7,236元),堪
予採認。
㈣聲請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5名債權人債務
至少達194萬3,110元,有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可憑,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上開收入數額已不足以支應其與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遑論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且上開
財產變現並不足以抵充前開債務,是以綜合聲請人之收入、
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
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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