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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2025-12-22)

消費/小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林采薇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采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106萬2,110元,名下有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00○0
    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價值約320萬元,另設有384萬元抵
    押權)、分別於民國107年、113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共2
    輛(價值約5萬元),現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以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曾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而
    協商不成,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保單位網路申報
    及查詢作業、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機車行車執照、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先堪認定。
㈡、依聲請人所提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載,其總收入為1,320元、0元,堪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
    約2萬8,000元,尚屬可採。又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
    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900元,以其1.2倍
    為2萬0,280元(計算式:1萬6,900元×1.2=2萬0,280元)計
    算,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0,280元,足認聲請人每
    月至多僅能清償7,720元(計算式:2萬8,000元-2萬0,280元
    =7,720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9萬2,640元(計算
    式:7,720元×12月=9萬2,640元)。
㈢、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聲請
    人無擔保債務累計已達116萬5,63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85萬1,15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4萬9,79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萬8,
    964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萬7,363元;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萬8,351元);又聲請人名下固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00○0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稅籍現
    值合計約84萬1,814元,聲請人陳報價值約320萬元),惟扣
    除其上設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共384萬元)後,其價值不
    足以抵沖前揭無擔保債務;至聲請人名下之普通重型機車共
    2輛(聲請人陳報價值約5萬元),若經變現換價,抵充前開
    債務後仍積欠約111萬5,632元(計算式:116萬5,632元-5萬
    元=111萬5,632元)。準此,倘聲請人每年以上開餘額9萬2,
    640元清償債務,縱未計入仍持續累增之利息、違約金,至
    少仍須清償約12年(計算式:111萬5,632元÷9萬2,640=12年
    ,年以下四捨五入),是考量聲請人現已滿60歲(00年0月
    生),復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清償債務之能力,堪
    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清償旨揭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
    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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