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抗告事件(2026-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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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1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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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譚克平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外文名稱:21st Financial Technology Co.,Lt
d.,即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後存
續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王蕙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譚克平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於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民國113年2月2日)後即無收入,租屋
、水電及生活費用均由共同生活之前夫連永富負擔,並無餘
額,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5款、第8款等事由,容有誤會,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
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
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
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
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
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
敘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2年9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於112
年10月30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
序,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進行
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
定之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12月2日依職權
裁定清算終止;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7月4日來函,告
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2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抵押權人受
償後,仍有剩餘案款新臺幣(下同)9萬7,729元屬聲請人之
清算財團財產,且上開款項係於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翌日起2
年內所發現,而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准予追
加分配,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再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5年1月28日裁定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終
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㈡、抗告人現已72歲,且自陳無工作能力及收入等情,業據其提
出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並有其112年、113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可佐;復參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
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抗告人之
必要生活費用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應
為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1萬7,076元)。
則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3年2月2日)後,可
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顯
與上述「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㈢、本件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第8款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經查,抗告人曾於109年、111年間,向債權人台灣大哥大公
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月租費分別為1,399元、1,599元
,專案期間均為48個月之電信門號,嗣分別自112年6月、11
2年7月即未再依約繳納費用;復於112年9月14日,再向債權
人台灣大哥大申辦月租費999元,專案期間48個月之電信門
號(號碼為0000000000),且於112年10月11日、112年11月
10日終止其先前申辦之2個門號等事實,有台灣大哥大114年
2月20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債務人積欠債務明細表及續約同意
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惟觀諸前揭債務明細表(見114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卷第155頁)可知,抗告人並未積欠其於
112年9月14日所申辦之電信門號(號碼為0000000000)費用
,則抗告人於112年9月14日(聲請清算前1年內)申辦新電
信門號之行為,難認有何致生台灣大哥大損害之情事。復參
以台灣大哥大於抗告人在112年9月14日申辦新門號時,自當
知悉抗告人已自112年6月、112年7月起即欠繳其先前申辦之
2個電信門號,且抗告人與台灣大哥大簽立之續約同意書亦
未見有何確認有無清算原因之事項(見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號卷第165-175頁),實難認抗告人有何故意隱瞞事實
,使台灣大哥大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情節,原裁定認定抗
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容有誤會
。
⒉又原審雖認抗告人就其每月實際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前夫
每月負擔其生活費之數額等事項,前後陳述不一等語;然承
前所述,抗告人已年逾70歲而無工作能力,縱未加計抗告人
是否受前夫資助之金額,抗告人之每月收入扣除前開認定之
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甚明;且抗告人既係因每月並無收入
之情形而聲請清算,客觀上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
經認定如前,自難僅憑抗告人未能清楚陳述其具體支出狀況
及共同生活之前夫如何負擔生活費用等情形,逕認其係故意
不為真實之陳述或記載,復無證據證明債權人有何因此受有
損害之情事,此部分亦未對本件免責程序造成重大延滯,原
裁定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容有未洽。
㈣、基上,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可處分所得扣除
其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抗告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
裁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應予免責。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容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另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
諭知,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承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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