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6-01-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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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綠金園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溪石
相 對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
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
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聲
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
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
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
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貳、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准予拍賣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其登記謄本土
地標示部所列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
殯葬用地,目前已有部分土地上實際埋有遺體或骨灰,並非
僅為空地,倘若拍賣後,拍定人若欲重新規畫墓園,而要求
已在上安置先人骨灰或遺骸移葬,影響層面深遠;且部分土
地範圍業經第三人,如「金平安生命紀念園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私立國榮公墓」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則該經准
許經營墓園範圍或已出售及使用中的土地是否適宜拍賣,應
由法院依職權向各該主管機關調查明白,且利害關係人匯通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件拍賣之意見已表示該抵押
物為墓地,不適合拍賣等語。詎原裁定並未就上開事實向主
管機關查明或釐清,逕就聲請人之請求全部併付拍賣,自有
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參、經查,相對人聲請時業已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匯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綠金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A01、邱裕筌所簽發之本票3紙
等件影本為證。且未據抗告人否認,是以原裁定形式審查相
對人所提之上開事證,認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系爭土地
准予拍賣,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認本院應斟酌抵押標的物
土地上之使用情形,而否准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毫無依據,
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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