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09-08)
消費/小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8
案號:小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逄立宏
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
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小字第49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雖有欠款,但並未不還款
,而係兩造對於還款協商未能達成共識。上訴人對於本金部
分無異議,但就利息部分無法認同,因其一再協商而願意還
款並希望免息,但無奈被上訴人不願意,要求分期還款之金
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審判決有關利息部分廢棄,被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解釋字號,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其上訴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
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
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固對小額程序之原審判決雖提起上訴如前,惟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被上訴人於協商過程不同意免除
利息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且就
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自難認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參諸前開說
明,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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