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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 給付消費借貸款(2025-11-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1-05 案號:基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偉僑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宗平  

被      告  陳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9,55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5,6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查被告偉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僑公司)邀連帶保證人即
    被告陳宗平、陳對與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簽訂「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
    約書」(如原證2所示,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
    ,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1.68%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3.4%(如原證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所示),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系爭契約
    第15條之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部分
    或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借款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
    遲延願依第5條第1項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依系爭契約
    第8條之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
    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份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本息僅繳至114年2月28日,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5
    條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
    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如原證4,催告函及
    回執聯所示),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計40萬9,558元及應
    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如原證2,撥還款明細表所示
    ),是被告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偉僑公司、被告陳宗平
  承認有積欠原告所指之欠款。
(二)被告陳對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
    書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1
    份、催告函及回執聯各3份、撥還款明細表1份等件為證;被
    告偉僑公司、被告陳宗平均自承有積欠原告所指之欠款;而
    被告陳對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有所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
    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伍、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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