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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2025-11-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1-24 案號:基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辜子哲(原名辜粉玟)

            辜子菘  
            辜粉玲  
            陳桂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辜子哲、辜子菘、辜粉玲與被告陳桂玉就如附表所示抵
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貳佰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陳桂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為被告辜子
    哲之債權人,被告辜子哲、辜子菘、辜粉玲公同共有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下稱系爭債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拍賣取償,是系爭
    抵押權之存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
    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辜子哲積欠原告債務未償,業經原告取得執
    行名義在案(即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797號債權憑證)。
    而被告辜子哲與被告辜子菘、辜粉玲自被繼承人辜林寶桂繼
    承取得之系爭土地,前於民國85年間,經辜林寶桂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陳桂玉以擔保系爭債權,惟系爭抵押權設定迄
    今已逾29年,均未見被告陳桂玉積極追償,渠等間是否有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容有疑問;被告如不能就有交付金錢、系
    爭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應認辜林寶桂與被告陳桂
    玉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無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原告
    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
    辜子哲請求被告陳桂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此,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實為法律關係發
    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
    證責任。尤以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
    ,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
    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
    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
    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
    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辜子哲、辜子菘、辜粉玲之被繼承人辜林寶
    桂於85年間以系爭土地為被告陳桂玉設定系爭抵押權乙情,
    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基隆市地
    籍異動索引、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797號債權憑證等件為
    憑(頁17至47),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查詢資料、
    異動索引在卷可稽(頁59至69),復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
    4年8月19日基地所資字第1140104221號函附卷以佐(按: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案卷已逾保存年限,由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報
    准銷毀),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就該抵押債權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復未到庭,亦未就系爭債權法律
    關係存在一節有所舉證,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抵押權並
    無擔保債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既如前
    述,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然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對於被告辜子哲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被告辜子哲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桂玉將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予以塗銷,惟被告辜子哲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足見
    原告確有代位被告辜子哲行使前述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之
    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代位被告辜子哲請
    求被告陳桂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陳桂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土地坐落    面 積 所有權人 權利 範圍 抵押權設定明細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基隆市 中山區 仁德段  206 28 辜子哲 辜子菘 辜粉玲 (公同共有)  1分之1   登記日期:85年5月6日 登記字號: 基資字第018629號 權利人:陳桂玉 設定義務人:辜林寶桂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 存續期間: 85年5月3日至98年5月2日 清償日期:98年5月2日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共同擔保地號: 仁德段206、206-1  基隆市 中山區 仁德段 206-1 65 辜子哲 辜子菘 辜粉玲 (公同共有)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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