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 損害賠償(2025-11-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1-26
案號:基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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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17號
原 告 甘百禾
被 告 陳昭仁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拒絕提解到場辯
論(見本院卷第81頁)而拋棄其應訴之權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之同年12月間某日,
在基隆市區某處,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曼」之成年人士「王繼彥
」。嗣「王繼彥」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後,即推由該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案帳戶,迅
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致原告合計受有40萬
元之損害;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
76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面表明
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
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
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固曾
以書面表明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然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
事證供本院審酌,所辯即難採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40萬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8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
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原告受詐欺之方式 原告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碧瑩」、「財經阮老師」、「財經阮慕驊」、「Shirley」等帳號聯繫原告,佯稱: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⑴111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6分許(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入帳)將3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⑵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按:上述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連同其他款項,分別於⑴26日中午12時58分許,轉出94萬3,850元;⑵29日上午10時39分許,轉出27萬7,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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