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基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被 告 曾河勝即星鑽汽車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7日與原告簽定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得一次或分次動用,
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平均攤付本息,並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
.575%(目前為年息2.295%)機動計息;並約定倘被告未依
約攤還本息,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自到期日起,就
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
季調)加碼年利率3.5%(目前為年息6.81%)為遲延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並隨同利率機動調整,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及利
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自114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目前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保證書、授信
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
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民國) 違約金(民國) 備註 1 1萬3,307元 2.295% 自114年7月8日起至114年10月27日止 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編號1、2共用同一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6.81% 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5萬2,862元 2.295% 自114年7月8日起至114年10月27日止 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編號1、2共用同一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6.81% 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6萬6,1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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