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 分配表異議之訴(2026-01-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1-28
案號:基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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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林義穠即林義忠
石佩宜律師即葉兆軒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嶸賦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二九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列執
行費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次序12所列第2順位抵押
權分配金額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
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222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4年9月18日作成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4年10月2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4
年10月14日聲明異議,於114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業
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民事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義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林義穠(原名林義忠)均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標的即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債權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葉兆軒(原名
葉焯青,已歿,石佩宜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就拍賣所得價金製作系爭分配表。而被告林義穠於系爭
土地設定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並未於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中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未提
出執行名義,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否即有疑義,難認
葉兆軒與被告林義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被告林義穠
與葉兆軒間之債權債務如未能證明存在,則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難認成立,被告林義穠自不得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所得價金為分配。縱認被告林義穠對葉兆軒確有債權存
在,惟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其存續期間自80年9月30日至82年9月29日,約
定清償日期為80年12月29日,迄今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而
被告林義穠復未於5年內行使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9月18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被告
林義穠於第3次序受償之執行費2,880元、第12次序受償之抵
押權債權36萬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石佩宜律師即葉兆軒之遺產管理人部分:
遺產管理人對葉兆軒生前之債務並不了解,被告林義穠亦未
向遺產管理人陳報債權,故對原告所指稱之債務並不清楚,
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㈡被告林義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林義穠於系爭土地設定有擔保債權總金額36萬元之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原告於112年7月20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38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葉兆軒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就拍賣所得價
金製作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次序3為執行費,債權人「
國庫(代扣抵押權人林義穠即林義忠)」,受分配金額2,88
0元,次序13為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人「林義穠即林義忠」
,受分配金額360,000元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無誤,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
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屬消極確認之訴,
參以首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該債權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而被告林義穠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被告石佩宜律師即葉兆軒之遺產管理人則陳稱對於葉兆
軒生前之債務情形不瞭解等情。本院衡酌被告既無法舉證證
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
據。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依抵
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是原告
主張被告林義穠不應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優先受償等情,可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林義穠不應於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優先受償,系爭分配表次序3及次
序12之債權及金額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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