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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 代位分割遺產(2025-12-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2-12 案號:基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蔡興諺  


被      告  黃合貴  

            黃鍾錦雲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玉蓮  

被      告  黃合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金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被代位人黃淑芳(下逕稱其名)之債權人,並已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03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黃淑芳為強制執行。又黃淑芳之被繼承人黃金
    藏(下逕稱其名)於110年6月19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其配偶即被告黃鍾錦雲及子
    女即黃淑芳、被告黃合貴、黃合陽、黃玉蓮共同繼承;黃淑
    芳及被告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而黃
    淑芳除繼承所得之系爭遺產應繼分外,別無其他財產,惟因
    黃淑芳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系爭遺產現仍登記為
    黃淑芳及被告等公同共有,有礙原告對黃淑芳財產之強制執
    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黃淑芳
    請求就系爭遺產按黃淑芳及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均陳稱同意分割系爭遺產。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產之第二類土
    地登記謄本、系爭遺產之異動索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
    憑證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113年9月6日
    新北瑞地登字第1136138706號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
    清冊、黃金藏之繼承系統表、黃金藏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產
    所有權狀附卷可稽,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
    債權人行使前開代位權,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
    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
    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
    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
    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
    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
    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
    ,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債權人之債權倘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
    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
    ,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本件被代位人黃淑芳積
    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黃淑芳除因繼承而與被告等公同共有
    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既如前述,足見其責任
    財產已無法確保原告之上開債權,原告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被告等復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
    定,則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黃淑芳有怠於對被告等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其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系
    爭遺產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黃淑芳對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請求分割遺產之權
    利,即無不合。
五、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
    條、第114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查被代位人黃淑芳為黃金藏
    之女,於黃金藏死亡後與其母及兄弟姊妹即被告黃鍾錦雲、
    黃合貴、黃合陽、黃玉蓮同為繼承人等事實,有前揭繼承系
    統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黃淑芳及被告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
    分比例為如附表二所示,自堪認定。又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
    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
    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黃淑芳及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而被告等既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本院斟酌
    共有人之關係及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事,認
    系爭遺產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更能
    使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全體共
    有人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是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法,
    核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
    系爭遺產按黃淑芳及被告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
    認兩造均因系爭遺產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新北市 雙溪區 三叉港段三叉港小段 662 公同共有六分之一 新北市 雙溪區 三叉港段三叉港小段 662-1 公同共有九分之二 新北市 雙溪區 三叉港段三叉港小段 662-8 公同共有一分之一 新北市 雙溪區 三叉港段三叉港小段 662-9 公同共有一分之一 新北市 雙溪區 三叉港段三叉港小段 664 公同共有九分之二 新北市 雙溪區 三叉港段三叉港小段 664-1 公同共有九分之二 新北市 雙溪區 三叉港段三叉港小段 664-2 公同共有九分之二 新北市 雙溪區 三叉港段三叉港小段 670 公同共有六分之一 新北市 雙溪區 三叉港段三叉港小段 891-4 公同共有一分之一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淑芳 5分之1 2 黃鍾錦雲 5分之1 3 黃合陽 5分之1 4 黃合貴 5分之1 5 黃玉蓮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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