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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8 案號:基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蕭榮瑩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邱睿晨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
    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邱睿晨向其借款,未依約
    還本付息,因而請求被告於遺產管理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
    同)21萬2,997元及利息、違約金,惟依原告提出之貸款契
    約書第1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既為邱睿晨之遺產管理
    人,當同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揆諸上開說明,兩造
    就本件爭議已預先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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