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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 清償債務(2025-11-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1-05 案號:基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陳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且在九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且在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以新臺幣貳拾萬
柒仟元、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就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民國114年度
    司促字第317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失其效力,並應以
    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115年12月14日止;利息
    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7.360%浮動計算;被告
    若有遲延還本之情形,即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尚應按前揭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
    前揭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詎被告嗣未依約給付,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
 ㈡被告於113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
    3年4月12日起至116年4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年利率10.090%浮動計算;被告若有遲延還本之情
    形,即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尚應按前揭借
    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前揭借款利率20%計
    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
    嗣未依約給付,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金、利息
    、違約金未償。
 ㈢綜上,原告乃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因上開支付
    命令提出書狀空泛「異議」。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至
    被告固泛以狀紙敘稱「異議」,惟其並未提出具體答辯或證
    據以供審酌,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
    張俱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借款
    以後陸續違約,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借貸約定,主張被告已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稱適法而有根據;故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49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4,4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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