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 給付消費借貸款(2025-11-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1-19
案號:基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沈氏幾何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沈孝萱
被 告 沈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9,68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4年7月5日起至114年9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14年
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沈氏幾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沈氏公司)邀連帶保證
人即被告沈孝萱、沈孝穎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5
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
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如原證2所示,下稱系爭契約)借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1
5年10月6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0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3.
325%,如原證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表所示),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
本金時,得將部分或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
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5條第1項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份照前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本息僅繳至114年2月6日,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5
條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
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如原證4,催告函及
回執聯所示),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計12萬9,685元及應
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如原證5,撥還款明細表所示
),是被告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
書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1
份、催告函及回執聯各3份、撥還款明細表及催收款項暨呆
帳債權備查卡1份等件為證;被告沈氏公司、被告沈孝萱、
沈孝穎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有所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
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伍、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