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2026-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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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1-14
案號:基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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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115號
原 告 林品含
被 告 葉炡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4年度金訴字第4
95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
度附民字第68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
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30,000元、30,000元
、30,000元(共100,000元),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Frank」之成年人,與被告、訴外人許
哲瑋、李翔倫、歐彧、丁振昌等人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
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被告依「Frank」指示,偕訴外人
許哲瑋,陪同訴外人丁振昌前往辦理荃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荃盛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並將訴外人丁振
昌所提供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轉交予「Frank」以供聯
繫;而訴外人李翔倫則係提供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
),並與訴外人歐彧共同負責網路轉帳;至於訴外人丁振昌
除提供上開手機門號、擔任荃盛公司負責人以外,並提供荃
盛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幣託虛擬貨幣帳戶(
下稱「第三層帳戶」),以供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贓款、製造
斷點;而系爭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藉由社交媒體平
台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接續就原告訛稱「投資股票必
能獲利」,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3年3月26日,依序匯款10
,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100,000元)
至上開「第一層帳戶」;而訴外人李翔倫、歐彧、丁振昌等
人,則接續將原告匯至「第一層帳戶」之100,000元,經由
「第二、三層帳戶」洗錢層轉至彼等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
「TGebQmoMRfRLUpsRzwikXSmGMnvoFQzg4m」。後被告犯行遭
披露查獲,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乃以114年度金訴字
第49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論以相應
之罪並予刑事處罰。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
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
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
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
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
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
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
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承前㈠所述,「Frank
」等人共組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被告「確保洗錢管道的建
立」(陪同訴外人丁振昌前往辦理荃盛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
記,俾取得「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以及「確保指揮鏈
的暢通」(轉交訴外人丁振昌所提供之0000-000000手機門
號),雖被告並非施以詐術之行為人,亦非直接操作轉帳或
提供斷點帳戶之人,然被告所為仍係促使系爭詐騙集團順利
取得原告匯款並予洗錢之關鍵,故原告損失100,000元之結
果,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承
此前提,被告應於100,000元之範圍以內,就原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00,000元,核屬適法有據,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
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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