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2025-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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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基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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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027號
原 告 謝泓圻
被 告 周易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97
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
民字第10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身分證件、健保卡及現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取
被害人財產之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前某日,將上開個人資
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樂B」成年男子。嗣
「樂B」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個人資料後,於111
年7月17日下午4時許,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個
人資訊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又上開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復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8時
52分許,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
號0hW6hWp8eq(下稱系爭會員帳號),並於112年2月2日下
午8時54分許,以本案門號接收認證碼而完成綁定進階認證
。嗣上開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刊登援交訊息
,並於112年2月2日下午4時許起,以「曉琪」身分,向原告
佯稱要購買GASH遊戲點數始得援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購買價值57,000元之GASH點數,並將所購買之點數序
號及密碼告知不詳之詐欺犯罪成員,該成員再將價值2,000
元之GASH點數儲存至系爭會員帳號,其餘GASH點數儲存至其
他會員帳號,致原告受有57,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97號詐欺案件
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
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
,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將
其個人資料交予他人,容任他人申請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造成原告受有2,000元之財產損失,被告雖非實際對
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門號予詐欺原告之人使用
,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規
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
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
告雖提供個人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惟其餘GASH點數既非儲
存系爭會員帳號,而係儲存至其他會員帳號,自難認被告上
開行為與原告受有55,000元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是
原告請求被告就前揭55,000元負賠償責任,即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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