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2-04)
消費/小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4
案號:基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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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20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許沁瑤(原名許庭侑、鄭庭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
9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小額事件,且原告係法人,其所執契約復係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
本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又被告業於本件訴訟
繫屬前,將戶籍遷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存卷為憑,兼之
卷內亦無被告迄仍住、居本院轄區之相關證明,是本院就本
件自無管轄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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