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2025-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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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基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89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則逸
被 告 張柏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0,62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即新加
坡商旭潤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系爭特約商)訂購吸塵
器,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9萬8,800元,被告
應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5年4月20日止,分30期繳交上開
買賣價款(第1期為3,303元,其餘29期每期應繳3,293元)
;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僅繳付17期
,其後即無繳款紀錄,以致喪失分期利益,而系爭特約商已
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為
此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繳款明細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
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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