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 返還借款(2025-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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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5-10-28
案號:基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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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491號
原 告 陳宜方
被 告 陳偉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原告遂於113年11月12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1月20日至
同年月25日間還款;被告復於11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
0元,原告並於同日匯款5,000元至系爭帳戶,兩造約定被告
應於一週內還款;嗣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清償,迄今尚欠
3萬5,000元借款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
錄截圖等件為證,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9月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32392號函附系爭帳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費10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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