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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5-10-27)

消費/小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5-10-27 案號:基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37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蘇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第三人購買LG冷氣,並與原告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雙方約定,冷氣總價金由原告逕向第三人支付,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23日起至114年7月23日止,按月攤還
    原告本息共新臺幣(下同)135,840元(共分48期,每期應
    繳金額2,830元),倘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應按週年利
    率16%計收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按
    :原約定係「按週年利率20%計收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
    之5計算違約金」,原告因應民法修正自行調整利率)。因
    被告自第42期即未繳款,已失期限利益,猶欠原告本金18,7
    95元、到期利息899元、催繳手續費4,992元未償。為此,爰
    依兩造間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86元,及其中
    18,795元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暨按日利率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攤銷表等
    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
    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
    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
    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
    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
    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
    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
    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可知原告本已得向被告收取週年利
    率16%利息以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且觀該條項約定內容,
    原告所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其請求按日息
    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換算週年利率高達15.695%(計算
    式0.043%×365=15.695%),且其計收期間至被告清償之日止
    ,並無上限;又原告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
    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兩造間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等情況,認原告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既得向被
    告收取週年利率16%利息以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如須再行
    給付如前揭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
    責任顯然過高,有失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違約
    金酌減至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686元,及其中18,795元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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