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2-05)
其他/待認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5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1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5844號民事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前段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查異議人即執行債權人前執本院民國103年度司執字第17749
號債權憑證,聲請就債務人林振雄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然
林振雄嗣於114年4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則未辦理繼承登記
,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二度行文,限期命異議人代位林振雄之
繼承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嗣復以異議人未依限完竣
繼承登記之聲請,於114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58
4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系爭處
分)。因異議人於114年11月11日收受系爭處分(參見執行
卷附送達證書),並於114年11月18日具狀異議,故本件異
議顯然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依法必須檢附「遺產稅免稅/繳清
證明書」(下稱系爭完稅證明),惟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
規定,遺產稅之申報期限,係「被繼承人死亡後六個月內」
,故須「繼承人逾期未辦理申報」,債權人方得代位為之,
而債務人林振雄則係於114年4月28日死亡,是本件申報期限
至114年10月28日為止(下稱系爭代位解禁日),在系爭代
位解禁日屆至以前,國稅局概不受理債權人之代位申報,異
議人亦難取得系爭完稅證明辦理繼承登記,而司法事務官二
度定期命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之期間,均落在系爭代位解禁
日以前,故異議人客觀上難以遵期代辦繼承登記,為此具狀
異議,求予廢棄系爭處分。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債
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
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民法第75
9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時,既應依上開法條及「未
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代為辦理繼承登記
,該代辦繼承登記之行為即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未辦繼承
登記不動產所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倘「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
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始得依前開
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749號債權憑證,聲請強
制執行債務人林振雄之系爭土地,然而林振雄嗣於114年4月
28日死亡,系爭土地則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本院司法事務官
遂於114年8月26日,以基雅院113司執誠字第35844號執行命
令,限異議人於文到20日內申請代辦繼承登記(下稱第1次
執行命令),繼於114年9月26日,以基院麗113司執誠字第3
5844號執行命令,限異議人於文到20日內申請代辦繼承登記
(下稱第2次執行命令);惟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14年
10月27日函覆回稱「該所迄無繼承登記之相關送件」,本院
司法事務官乃於114年11月4日,以系爭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
執行之聲請。此上過程,悉經本院職權審閱執行案卷無訛。
㈡承前,系爭土地未經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
人代為辦理,固與民法第759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之
規定相合。惟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規定:「申請繼承
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
出下列文件: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
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是異議人代位申請繼承登記,除應檢附相關戶籍資料與身份
證明,尤應提出系爭完稅證明(見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
項第4款),然而囿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被繼承
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
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
申報。但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
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財政部遂以
71年8月13日台財稅第36048號函,通令解釋「被繼承人死亡
後,在法定申報遺產稅期間內,納稅義務人尚未申報前,債
權人依據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逕向該管稽徵機關代位申
報遺產稅者,稽徵機關『不得』依據債權人之申報逕行核稅,
『應俟』納稅義務人申報後併案參考辦理,如納稅義務人逾期
仍不申報,始按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要點有
關規定辦理。」依此稅務行政規則,異議人縱於系爭代位解
禁日(114年10月28日)屆至以前遞件申報,財政部所屬稅
捐稽徵機關亦「不得受理」,故異議人於系爭代位解禁日屆
至以前,洵無取得系爭完稅證明之客觀可能,遑論據以提交
於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是新北市瑞芳地政
事務所於114年10月27日覆稱「迄無繼承登記之相關送件」
,無疑乃「恪遵上開稅法與行政規則」之當然結果。
㈢執行法院命債權人為一定行為,須以該行為「在法律上及事
實上可能實現」為前提,然而本件第1、2次執行命令所定期
間,均落在系爭代位解禁日以前,是異議人「履行不能」乃
受「法律與行政規則」之所阻(法律上「履行不能」),客
觀上具有正當理由;況本件執行程序雖因「未辦繼承登記」
而遇阻滯,然此實乃「系爭代位解禁日(114年10月28日)
猶未屆至之事實狀態」所致,而非異議人怠於作為或拒不作
為,故本件充其量僅止「履行期猶未屆至」,而非執行不能
,異議人亦已於系爭代位解禁日屆至以後,具狀陳報其取得
系爭完稅證明及其代辦進度(已向地政事務所遞件)。是本
件異議人既有正當理由,亦不存在「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
困境。
㈣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疏未審酌異議人行使代位權之法律限
制,驟以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申請代辦繼承登記為由,駁回異
議人所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
款之規定,異議人求為廢棄系爭處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裁定廢棄系爭處分,俾本院司法事務官續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