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5-12-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2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手塩居食屋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翊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00,00
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
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關於合夥解散後之清算
事務,合夥人未經另選有清算人者,則以前執行業務之合夥
人當然任清理之責,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449號判例要
旨可參。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
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
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
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
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
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
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00,000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5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該假扣押程序亦已終結,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期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手塩居食屋係合夥組織,業於112年9月21日經
基隆市政府以0000000000號為廢止登記,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述,應以前執行業務之負責
人即相對人黃翊哲任清理之責。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115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5號及113年度司聲
字第53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
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
本院定3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