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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遺產管理人(2025-11-25)

其他/待認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5 案號:司繼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洋  
代  理  人  陳渝淇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莊山鐘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被
繼承人莊山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民國112年10月22日發現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
市○○區○○○街00巷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莊山鐘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莊山鐘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莊山鐘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莊山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莊山鐘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2
    日發現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
    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行使債權,爰依法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莊山鐘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莊山鐘對聲請人尚有欠款未還,
    被繼承人復於112年10月22日發現死亡,其全數繼承人均已
    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債權憑
    證、家事公告查詢表、戶籍謄本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085號、113年度司
    繼字第15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從而,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另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之原繼承人莊
    恩碩、莊金月、莊山勇、莊采霖、莊鳳珠、莊山春等人是否
    願任遺產管理人乙事,惟迄未見覆,實難期待其等有意願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
    。復經債權人陳報現有關係人詹連財律師願意擔任本件被繼
    承人莊山鐘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其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
    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詹連財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能
    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
    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
    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
    人莊山鐘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至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
    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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