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3-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3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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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533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蘇振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蓋
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例如,引
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鑑價、測量、
刊登新聞紙等,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
行為,執行程序即難開始或繼續進行,故如債權人無正當理
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
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公同
共有權利,不宜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以特別換
價命令逕行拍賣,亦不得逕以公同共有關係中「潛在之應有
部分」為標的,而進行拍賣程序。倘進行拍賣,係以不能之
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契約自
屬無效,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可茲參
照。再者,公同共有之權利應俟辦妥分割消滅公同共有關係
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進行拍賣,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蘇振松繼承如附表之不動產(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尚未辦妥遺產分割。因繼承人
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
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
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本院遂於民國(下
同)114年11月26日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已代位債務
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證明文件,該執行命令業於同年11月
28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料,債權人無正
當理由,未於本院指定之期間內提出上開證明文件。嗣本院
再於115年1月29日命債權人於文到7 日內提出,該執行命令
於同年2月6日送達債權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債權
人無正當理由仍未為該行為。是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因債
權人拒為上開行為,致本院無從續行不動產拍賣程序。準此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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