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假扣押(2025-12-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6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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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林學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得持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
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依約應另給付違約金,
相對人至114年12月7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86,321元未付,聲請人以電話及信函催促相對人繳
納,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繳款,查相對人尚有一不動產,惟聲
請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為確保聲請人債權,倘不予即時先
行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
甲類第4期債票或現金為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84,
000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
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
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
,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
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
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
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
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所主張之請求,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
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已就假扣
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本件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雖提出催繳記
錄為證,惟該資料僅能顯示相對人積欠信用卡債務之情形,
而聲請人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其上所有權人姓名
及統一編號係經遮掩,無從認定係相對人之不動產,況即便
相對人名下仍有不動產,尚無從資為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或有何
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之釋明,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他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使聲請人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本件即無從
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釋明,自不得以擔保補足,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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