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LDV 死亡宣告(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KLDV
2026-06-09
案號: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即乙○○(女、昭和15年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
最後住所地:臺北州基隆市綠町19番地)於民國四十三年九月二
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乙○即乙○○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即乙○○(下稱失蹤人)為聲請人
之姑姑,失蹤人於民國33年4月5日由原籍地彰化縣○○鄉○○路
00號遷出至臺北州基隆市○○町○號後,即查無設籍資料及死
亡除戶記事,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求
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
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
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
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查乙○○(昭和15年即民國0
0年00月00日生、父丙○○、母丁○○、出生別四女)於昭和19
年即民國33年9月24日自基隆市玉田町二丁目36番地轉寄留
基隆市綠町19番地後,雖35年10月1日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
時,彰化縣○○鄉○○村○○路00號丙○○戶內,有登載乙○(00年0
0月00日生、父丙○○、母丁○○、稱謂四女,此「乙○」與「乙
○○」之出生年月日、父母及出生別均相同,且遷出地亦同,
故可認「乙○」即為「乙○○」)之記事,惟事由註記:民國3
3年4月5日遷出基隆市玉田町,此後即查無設籍資料及死亡
除戶記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日
治時期戶口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中正戶政事務
所114年9月9日基中戶字第1140000751號函及114年11月18日
基中戶字第1140000938號函附日治時期戶口登記簿謄本、戶
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依現存戶籍資料
查無失蹤人於33年9月24日後之設籍資料,復無證據可認失
蹤人業已死亡,堪認失蹤人係自33年9月25日起處於失蹤之
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
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
院已定6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4
年11月26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司法院
網站,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及公告證書附卷可稽,現申報期
間屆滿6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
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33年9月25日失蹤,計至43年9月25日止失蹤屆
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
失蹤人於43年9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筱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