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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財產請求權存在(2026-01-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陳嫚旎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基隆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承顥  
訴訟代理人  蘇瑀    
            黃威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財產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
    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元晉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晉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9
    0萬元之財產請求權(下稱系爭請求權)存在,並向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元晉公司強制執行。案
    經新竹地院囑託本院執行後,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基
    院雅113司執助良字第870號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
    令;前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禁止元晉公司收取
    對被告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元晉公司清
    償。惟被告以元晉公司未在被告處開戶為由聲明異議,經本
    院將被告所提聲明異議狀於113年9月10日送達原告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原告於113年9月13
    日具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收狀章),並已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元晉公司則經本院送達前
    開起訴狀繕本以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
    合於首揭規定。又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
    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
    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未列元晉公司為共同
    被告,於法無違,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法定代理人原為杜信光,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為黃承顥
    ,因被告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而黃承顥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已由本院將前開書狀送
    達對造,並有被告基本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5-
    44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經營第三方支付業務之業者,與特約商店(賣家)簽
    定金流服務契約,代為收取上開特約商店(賣家)之交易貨
    款。而所謂「第三方支付服務」係指受交易當事人委託,由
    付款人將交易款項交予中介機構,並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再
    將該款項轉付受款人以完成交易款項移轉之服務,是第三方
    支付業務核心功能即為保管價金。而原告在被告處開立帳號
    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保留包含
    元晉公司款項在內之爭議款。又原告對元晉公司有新臺幣(
    下同)190萬元本息之違約金債權存在,因上開元晉公司之
    爭議款項(金額達190萬元)雖存放在原告申設之系爭帳戶
    內,然仍屬元晉公司之責任財產,並非原告所有,且屬執行
    法院得扣押、執行之客體,原告應得就該等款項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詎料,被告於接獲系爭執行命令後,未向原告了解
    緣由以確認上開款項之性質,逕以元晉公司未在被告處開戶
    為據聲明異議,可知其異議不實。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確認元晉公司對被告有系爭請求權,並經原告代收保管
    存放在系爭帳戶內。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因查無元晉公司開戶資料及元
    晉公司與被告間存款或信用卡業務往來之情形,爰以元晉公
    司未開戶為由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與實情相符。又原
    告係以自述之營業屬性及自行製作之表格,以證明系爭帳戶
    所存入之部分款項為元晉公司之責任財產,然系爭帳戶既為
    原告所申設,依常理原告方為系爭帳戶財產之真正權利人,
    其應就系爭帳戶中存有元晉公司責任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表格主張系爭帳戶存有元晉公司
    之責任財產,而被告既非原告與元晉公司法律關係之一方,
    自無從知悉其等契約約定內容,亦無法得知系爭帳戶之財產
    歸屬,原告所述不足採信。況且,系爭執行命令乃扣押命令
    之一種,係以強制手法將特定物品排除原來之占有,並由國
    家暫時管領之措施。系爭帳戶既由原告以自己名義開立,且
    持續占有、管理,則原告向執行法院聲請扣押已由原告占有
    之系爭帳戶款項,顯與扣押命令之本質相違,亦無必要。再
    者,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款戶之金錢來源
    如何,並非被告所須或所得過問,否則不啻加重金融機構之
    審核責任,有害於交易之便利。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存在之
    系爭請求權,僅得由原告及元晉公司相互釐清確認,惟原告
    卻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之法律上不安狀態無從透過
    本件訴訟除去,顯無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元晉公司對被告有系爭請求權存在,並經原告代收保管存
    放在系爭帳戶內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足見
    元晉公司就系爭請求權之存否於兩造間處於不安之狀態,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影響原告得否循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執行元晉公司之責任財產,可認原告得以透過本件確認
    判決將前開不安狀態予以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
 ㈡本件原告主張元晉公司積欠其190萬元本息之違約金,且元晉
    公司所有之爭議款項存放在系爭帳戶之中,因此執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9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元晉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請求權,經新竹地院囑託本院執行,
    本院據以對被告發系爭執行命令,惟經被告聲明異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新竹地院函、本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被告之聲明異議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7-45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本件卷宗確認屬實,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惟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
    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
    、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接受存款者,其與存
    款戶間即發生金錢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
    款帳戶,雙方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603
    條規定,其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
    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而查,本
    件原告固主張元晉公司對被告有系爭請求權存在,並提出自
    行製作之爭議保留款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9-69頁),
    然系爭帳戶為原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
    商銀)所申設之存款帳戶,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帳戶開戶契約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278頁),足認原告與彰化
    商銀間就系爭帳戶內存放之款項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依該
    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存款人對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債
    權,乃存在於原告與彰化商銀之間,元晉公司對於系爭帳戶
    中之金錢,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至所謂第三方支付,係指
    受交易當事人委託,由付款人將交易款項交付予中介機構,
    並於 一定條件成就時,再將前揭交易款項轉付受款人,完
    成交易款項移轉之服務,是第三方支付服務之功能即價金之
    保管,核付款人與該中介機構間係成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
    而於付款人付款時,該項金錢之所有權即移轉於中介機構。
    本件原告係從事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業者,其因與元晉公司交
    易之當事人匯款至系爭帳戶時,即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並
    因與彰化商銀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移轉該款項所有權於彰化
    商銀。換言之,元晉公司自始未曾取得該等款項之所有權,
    對於被告並無基於所有權而請求返還該等款項之權利。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財產請求權存在,
    並經原告代收存放在系爭帳戶之中,要屬無憑,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
    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請求權存在,並經原告代收保管存
    放在系爭帳戶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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