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工程款(2025-11-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0
案號:建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石川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倩芬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律師
王馨儀律師
吳茂榕律師
許博智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委任)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益進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李珮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傳凱,本件訴訟繫屬後經變更後
為宋益進,有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並經宋
益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07、103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臺北
港南碼頭區S09碼頭暨後線圍堤造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簽訂「臺北港南碼頭區S09碼頭
暨後線圍堤造地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13億7,800萬元(含稅),監造單位為
訴外人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嗣系爭工
程於106年11月30日開工,第一階段工程於109年8月3日竣工
、於同年9月16日查驗完成;第二階段工程嗣於110年4月1日
竣工(即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於同年6月2日驗收合格,並
經被告於110年6月9日以基港工北字第1101161925號函檢送
第二階段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明細表。
㈡、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時,即發現因被告提供之相關地質鑽探
報告與實際施作情況有重大差異,且系爭工程海床地質重大
差異及浚挖填區不足之爭議,亦經監造單位確認屬實,是因
「重大地質差異及施工所遇障礙物」、「可歸責於被告之設
計排填區容量嚴重不足」而增加履約成本之必要費用共計10
億1,277萬6,100元(未稅),其事由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重大地質差異及施工所遇障礙物」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6款約定:「契約價金之調整:契
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
】),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
加之必要費用,由機構(即被告)負擔:…⒍機構(即被告)
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
而系爭工程之實際地質情形與被告提供之地質鑽探調查及試
驗分析作業報告書(下稱系爭地質鑽探報告)明顯不符,此
地質差異非兩造於締約時可得預見,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6款、民法第227條之2
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因「重大地質差異及施工所遇障礙物
」而增加必要費用如下:
⑴超深浚挖之費用2,401萬3,256元:
系爭工程浚挖海床遍布大卵石、塊石、巨石之實際地質情形
,與被告提供之系爭地質鑽探報告明顯不符,為避免此地質
重大差異影響原告履約之義務,乃依海事工程經驗採用以浚
挖至可容納該大量大卵石、塊石、巨石之適當深度(即降挖
)方式,解決此重大地質差異。據三方(即監造單位、會驗
廠商:自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測量單位:詮華國土測繪有
限公司)測量技師簽證之「臺北港南碼頭區S09碼頭暨後線
圍堤造地工程-竣工水深地形測量成果報告書」(下稱系爭
工程測量報告),記載原告超深浚挖之挖方數量為67,888.3
3立方公尺,依系爭工程契約總表、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
表可知,系爭工程浚挖及填築費用為每立方公尺322元。是
以,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6款及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超深浚挖費用2,186萬0,042元(超挖數
量67,888.33立方公尺×322元/立方公尺),再加計9.85%之
利雜費及保險費,合計2,401萬3,256元。
⑵因沉箱回填用砂,而增加S9-1填區之填砂費用3,091萬1,329
元:
①依系爭地質鑽探報告顯示之地質,系爭工程沉箱回填砂原規
劃僅需使用小型絞吸挖泥船或管吸式抽砂船,直接自系爭工
程浚挖區抽取並回填沉箱。惟實際上浚挖海床地質表層遍布
大卵石、塊石、巨石,致小型抽砂船根本無法抽取,原告乃
變更以大型高功率絞吸式挖船抽砂回填於系爭工程填築區內
,再以管吸式抽砂船自填築區抽砂回填入沉箱,並再次於填
築區填入因沉箱回填而缺漏之方量施作,此施作工法業經監
造單位確認。
②被告雖有就管吸式抽砂船自填築區抽砂回填沉箱之數量以每
立方公尺114元計價,然就原告須再次以大型高功率絞吸式
挖泥船自浚挖區抽砂排填(補足)填築區内之方量,並未予
以計價。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系爭工程沉箱回填砂數量
應以87,390立方公尺為基準,是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
0項第6款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增加
之相關費用2,813萬9,580元(87,390立方公尺×322元/立方
公尺),再加計9.85%之利雜費及保險費,合計3,091萬1,32
9元。
⑶因地質重大差異,而增加「浚挖及填築」單價之費用8億4,08
8萬0,808元:
①原告辦理國安聯合審查作業經同意後,經交通部航港局(下
稱航港局)同意原告租用之絞吸式挖泥船租用期間為107年1
2月22日至108年7月31日。惟承前所述,系爭工程浚挖海床
之實際地質與系爭地質鑽探報告明顯不符,導致原告依系爭
契約所引進之絞吸式挖泥船,經常發生大卵石卡進泥泵造成
泥泵損壞、大卵石封堵絞刀吸口造成船機異常損壞、更造成
絞刀齒過量斷裂與磨損,因更換絞刀頭與絞刀齒,而頻繁停
機,致效能嚴重降低。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浚挖驗收而申請
展延,嗣經航港局准予展延至109年7月31日,據此衍生原告
因地質重大差異而請求之相關費用。
②系爭工程之鄰標即「臺北港南碼頭區S08碼頭暨後線圍堤造地
工程」(下稱系爭S8工程),其主要浚挖區與系爭工程主要
浚挖區地理位置相鄰,兩標為相鄰海域。依系爭S8工程之浚
挖區試挖成果報告書所載「經現埸試挖調查成果顯示,每試
挖孔位均存有尺寸大於15cm之卵、塊石,其中A-l、A-2孔之
數量達209、162顆」,可知系爭工程海床遍布卵石、塊石之
實際地質情形輿系爭S8工程極度相似。於地質條件相似之情
形下,系爭S8工程係以每立方公尺580元編列浚挖及填築預
算,仍經9次招標均流標,另系爭S8工程並未如系爭工程之
投標須知要求投標廠商具有相當設備〈即定期檢查合格之絞
刀切削功率(cutter power)達4,OOOkw以上(含)之絞刀
式挖泥船一艘〉,足見以相同之海床地質條件,系爭工程僅
以每立方公尺322元編列浚挖及回填費用,顯有不足,應採
取每立方公尺700元之浚挖及填築計價編列。
③又系爭工程填築土方已計價數量為1,808,443.91立方公尺,
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額外填築216,637.93立方公尺(計算
式:超深浚挖數量67,888.33立方公尺+沉箱回填用砂,而增
加S9-1填區之填砂數量87,390立方公尺+C填區108年5月31日
至109年3月27日浚填測量之差異數量43,436.4立方公尺+C填
區109年5月20日至109年7月16日浚填測量之差異數量17,923
.2立方公尺),是原告總填築土方數量為2,025,081.84立方
公尺。是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6款及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因地質差異,而應調整「
浚挖及填築單價」為每立方公尺700元,所增加之相關費用7
億6,548萬0,936元〈2,025,081.84立方公尺×(700元-322元
)/立方公尺〉,再加計9.85%之利雜費及保險費,合計8億4,
088萬0,808元。
⒉可歸責於被告之設計排填區容量嚴重不足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約定:「契約價金之調整:契
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
】),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
加之必要費用,由機構(即被告)負擔:…⒏其他可歸責於機
構之情形。」本件因被告設計填築區明顯不足,造成原告額
外增加下述建置費用、填築推整費、待命費用、測量差異費
用,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
0項第8款,得向被告請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設計排填區容
量嚴重不足」而增加必要費用如下:
⑴超出契約填方數量所新增C填區及調整S9-1填築高程之填築區
土堤建置費用2,506萬5,649元:
系爭工程浚挖砂石數量約有223萬立方公尺,但被告於設計
填築區時,僅規劃約120萬立方公尺,填築區明顯不足。經
多次開會討論後,被告始於108年3月14日同意增加緊急排填
區(此位於C填區);嗣因主填築區容量又不足,故被告於1
09年3月再次指示增加緊急排填區(此位於C填區)及調整部
分S9-1填築高程為EL+6.85M〜EL+6.25M,因此造成原告額外
增加填築區土堤之建置費用。嗣雙方第一階段里程碑履約爭
議協調會議後,原告依據被告指示再行提出詳細版本之「填
築區土堤建置費用」共2,281萬8,069元,再加計9.85%之利
雜費及保險費,合計2,506萬5,649元。是以,原告得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約定,向被告請求超出契約填方數量
所新增C填區及調整S9-1填築高程之「填築區土堤建置費用
」2,506萬5,649元。
⑵因S9-1部分區域增加填築高度,以容納超出契約之填方數量
而增加填築推整困難度,因此所增加之推整費用495萬0,224
元:
①承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規劃砂石填築區不足,嗣後同意調
整部分S9-1填區之填築高度,以容納超出契約填方數量之浚
挖砂石。惟因S9-1填區僅部分加高增設填築區,該加高增設
之填築區面積小於原S9-1填築區,並因此導致其填砂及排砂
區域變小,故原告須不斷推整加高增設之S9-1填築區,以容
納原告所浚挖之砂石。
②原告於S9-1填築區之填方數量為1,277,398.01立方公尺(見
系爭工程測量報告第7頁),及原告因第一次變更設計,使
用於S9-1填築區之擠壓砂樁改用現地砂之數量為64,880立方
公尺(見系爭工程測量報告第8頁),故原告於S9-1填築區
之土方填築數量總計為1,342,278.01立方公尺。惟兩造於系
爭契約就系爭工程之「浚挖及填築」數量僅約定1,137,444
立方公尺,可知原告因S9-1填築區加高增設填築區,而增加
容納之砂石數量為204,834.01立方公尺(1,342,278.01立方
公尺-1,137,444立方公尺),且差價為每立方公尺22元。
③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約定,向被告請求此部
分增加之必要費用450萬6,348元(204,834.01立方公尺×每
立方公尺22元),再加計9.85%之利雜費及保險費,合計495
萬0,224元。
⑶新增填築區(C填區)土堤建置停船待命補償費用6,525萬0,9
00元:
①原告早於108年進場施工時即不斷於工作日報表陳述「規劃之
S9碼頭後線造地區域之排填區容量嚴重不足,為避免後續浚
挖船閒置待命時間過長,產生高額滯期待命費用,請儘速規
劃第二填區」,並發函建請被告及早因應,惟被告置之不理
,待排填區容量確實不足時,始開始規劃其他排填區,致原
告之浚挖船因等待排填區建置完畢,而造成2次閒置之情形
,此亦屬可歸責於被告。
②依被告108年5月22日基港工北字第1081161808號函及原告108
年3月11日東亞疏浚日報表、108年4月2日東亞疏浚日報表等
資料,原告係為確保基槽浚挖深度滿足設計規範要求,經研
究後決定先暫停施工,是原告因第一次新增填築區(C填區
)土堤建置,造成浚挖船於108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1日閒置
共21日。另據原告109年3月24日東亞疏浚日報表、109年4月
4日東亞疏浚日報表等資料,原告考慮土圍堤安全,防止圍
堤坍塌,導致吹填砂流失,乃暫停絞吸船施工,待C填區土
堤建置完成再將剰餘浚挖數量排填至C填區,是原告因笫二
次新增填築區(C填區)土堤建置時間為109年3月24日至109
年4月4日,共12日;2次閒置共33日(21日+12日)。
③原告承包廠商東亞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於108
年3月15日向原告請求暫停施工每日船舶停滯費用之報價單
「普交工絞吸挖泥船圍堤建置期間暫停施工停滯費(Idle)
,每日1,800,000元」,可知原告之浚挖船每日之停船待命
費用為180萬元。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約定,原
告可向被告請求停船待命之補償費用5,940萬元(33日×180
萬元),再加計9.85%之利雜費及保險費,合計6,525萬0,90
0元。
⑷C填區108年5月31日至109年3月27日浚填測量差異之費用1,53
6萬4,193元:
①承前,系爭工程碼頭後線原設計之收納砂石數量僅約為120萬
立方公尺,然原告實際浚挖數量約為223餘萬立方公尺,有
高達百萬立方公尺之浚挖砂石無處容納。被告固於108年3月
14日協調會議時同意增加C填區(C填區並非系爭契約之施工
工區,經排填測量後,原告本不負保管責任)作為緊急排填
區,惟後續工程持續進行中,因填區仍不足,被告遂於109
年3月再次要求原告將浚挖砂石排填至C填區。原告乃依被告
指示,2次排填於C填區,2次排填間隔相差1年之久,期間附
近標案B填區廠商在做地質改良,並有大型卡車頻繁進出運
砂等情事,導致C填區第二次排填前與第一次排填完工測量
數量,砂石數量相差43,436.4立方公尺(原告就C填區第一
次排填施工後,於108年5月31日經監造單位與被告確認收方
數量為385,077.6立方公尺;嗣於109年3月27日就C填區為浚
填前之測量,數量僅剩餘341,641.2立方公尺),然此砂土
流失非可歸責於原告。
②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約定,原告得請求就C填區砂
土流失而生之費用1,398萬6,521元(計算式:流失數量43,4
36.4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322元),再加計9.85%之利雜費
及保險費,合計1,536萬4,193元。
⑸C填區109年5月20日至109年7月16日浚填測量差異之費用633
萬9,741元:
①系爭工程之浚挖及填築工程於109年5月12日完成施工,原告
於即將完工之際即屢屢於工作日報表中請被告提前安排驗收
單位,以利竣工後及時驗收測量收方數量,惟被告均未回應
。嗣原告於109年5月12日施工完成,被告則遲至109年7月16
日始收方測量,期間相差2個多月,而被告測量之C填區總收
方數量僅481,772.6立方公尺,與原告自主測量排填之數量4
99,695.8立方公尺(原告於109年5月20日自主測量C填區第
二次排填收方數量158,054.6立方公尺,加計前述⑷C填區二
次排填前測量數量341,641.2立方公尺),相差17,923.2立
方公尺,然此砂土流失非可歸責於原告。
②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約定,原告得請求就C填區砂
土流失而生之費用577萬1,270元(流失數量17,923.2立方公
尺×每立方公尺322元),再加計9.85%之利雜費及保險費,
合計633萬9,741元。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0億1,277萬6,100元(超深浚挖費用2
,401萬3,256元+因沉箱回填用砂,而增加S9-1填區之填砂費
用3,091萬1,329元+因地質重大差異,應增加「浚挖及填築
」單價之費用8億4,088萬0,808元+超出契約填方數量所新增
C填區及調整S9-1填築高程之填築區土堤建置費用2,506萬5,
649元+超出契約填方數量而增加填築於S9-1部分區域所增加
之推整費用495萬0,224元+新增填築區【C填區】土堤建置停
船待命費6,525萬0,900元+C填區108年5月31日至109年3月27
日浚填測量差異費用1,536萬4,193元+C填區109年5月20日至
109年7月16日浚填測量差異費用633萬9,741元=10億1,277萬
6,1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億1,277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6、8款性質上屬報酬請求權,又系爭
契約為買賣承攬之混合契約,因此無論報酬請求權或是情事
變更的除斥期間均應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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