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代位分割遺產(2026-0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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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陳天翔
謝宇森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黃媚莉
黃秀櫻
張林秀鳳
林雨嫻
黃秀如
林麗花
藍泳豪
藍勝榮
藍寶蓮
藍品芳
藍可恩
蕭林梅
高金國
林建國
林佩芳
林佩玉
林語凡
林豐富
林佩君
楊玉貞
林阿清
林枝川
吳宗昌
吳朝枝
吳美雲
受通知人 林俞均(原名林愛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林連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
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列黃**等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
人林**遺留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嗣原告補正黃**等人
為被告黃媚莉、黃秀櫻、張林秀鳳、林雨嫻、黃秀如、林麗
花、吳林密、藍泳豪、藍勝榮、藍寶蓮、藍品芳、藍可恩、
蕭林梅、高金國、林建國、林佩芳、林佩玉、林語凡、林豐
富、林佩君、楊玉貞、林阿清、林枝川,被繼承人林**為林
連科,並補充上揭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而變更訴之聲明,復因
被告吳林密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6月間死亡,而追加其
繼承人吳宗昌、吳朝枝、吳美雲為被告,又於114年6月24日
以民事聲請狀變更林連科之遺產範圍,再於本院114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宗昌、吳朝枝、
吳美雲應就被繼承人吳林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或稱
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受告知人林俞均(原名林
愛婷,下稱林俞均)與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
訴訟費用由受告知人林俞均及被告等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經核原告補正被告姓名及應繼分比例,非屬訴
之變更或追加,而變更、追加訴之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參以首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
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吳林密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6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吳宗昌、吳朝枝、吳美雲,依前揭規定,即應由被告吳
宗昌、吳朝枝、吳美雲為被告吳林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惟被告吳宗昌、吳朝枝、吳美雲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爰依職權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命被告吳宗昌、吳朝枝、吳
美雲為被告吳林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對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林俞均有新臺幣(下同)848,41
5元及利息債權,原告業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97073號債權憑證,而林俞均繼承被繼承人林連科之
系爭不動產,卻怠於行使分割之權利,妨礙原告對於林俞均
財產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及約定,原
告自得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吳宗昌、吳朝枝、吳
美雲應就被繼承人吳林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系爭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受告知人林俞均與被告間就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訴訟費用由受告知人林俞均及被告等
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於林俞均有債權存在且已取得執行名義等情,
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證。而林俞均之被繼承人
林連科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林來旺(91年間死
亡,其繼承人為張林秀鳳、林雨嫻、黃秀如、林麗花、黃陳
蜜,黃陳蜜於105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林秀鳳、林雨嫻
、黃秀如、林麗花、黃媚莉、黃秀櫻)、吳林蜜(113年間
死亡,繼承人為吳宗昌、吳朝枝、吳美雲)、藍泳豪、藍勝
榮、藍寶蓮、藍品芳、藍可恩(藍泳豪、藍勝榮、藍寶蓮、
藍品芳、藍可恩為代位繼承)、蕭林梅、高金國、林建國、
林佩芳、林佩玉、林雨凡(蕭林梅、高金國、林建國、林佩
芳、林佩玉、林雨凡為代位繼承)、林豐富、林佩君(林豐
富、林佩君為代位繼承)、林俞均(林俞均為代位繼承)、
楊玉貞、林阿清、林枝川,及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不動產
已辦妥被繼承人林連科之繼承登記,迄未分割等情,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
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
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
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
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
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
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
使,此觀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
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
判例意旨可參。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
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林俞均積欠上開債務未
清償,又無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有不能分割或契約另有訂定
不得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林俞均為林連科之繼承人,本得
隨時主張分割遺產,惟迄未與其餘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或請
求法院為裁判分割,顯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權利之情
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代位被代位人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
林連科之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吳宗昌、吳朝枝、吳美雲就吳林密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查
原告為林俞均之債權人,而林俞均並未繼承吳林密,則原告
自無從代位林俞均請求被告吳宗昌、吳朝枝、吳美雲就吳林
密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亦無從請求分割吳林密之遺產,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被繼承人林連科遺留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如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三所
示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本院審酌此分割方案與法律
規定無違,且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
採。原告雖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二所示,惟查,附表
二所編號2至7所載應繼分比例並非正確,且原告無權請求分
割吳林密之遺產,故原告就附表二編號8至11之部分請求分
割為分別共有,亦難准許。則本件被繼承人林連科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或公同共有。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代位林俞均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惟因訴訟之性
質,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
,應由原告與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051 公同共有1/1 2 同上段64地號土地 626 公同共有1/1 3 同上段65地號土地 1,164 公同共有1/1 4 同上段80地號土地 412 公同共有1/3 5 同上段81地號土地 524 公同共有1/3 6 同上段82地號土地 6,848 公同共有1/3 7 同上段83地號土地 209 公同共有1/3 8 同上段84地號土地 650 公同共有1/3 9 同上段85地號土地 213 公同共有1/3 10 同上段86地號土地 267 公同共有1/3 11 同上段90地號土地 451 公同共有1/3 12 同上段91地號土地 3,792 公同共有1/3 13 同上段98地號土地 242 公同共有1/3 14 新北市○○區○○○○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受告知人林俞均 1/18 2 被告黃媚莉 1/54 3 被告黃秀櫻 1/54 4 被告張林秀鳳 1/54 5 被告林雨嫻 1/54 6 被告黃秀如 1/54 7 被告林麗花 1/54 8 被告吳宗昌 1/27 9 被告吳朝枝 1/27 10 被告吳美雲 1/27 11 被告藍泳豪 1/45 12 被告藍勝榮 1/45 13 被告藍寶蓮 1/45 14 被告藍品芳 1/45 15 被告藍可恩 1/45 16 被告蕭林梅 1/9 17 被告高金國 1/45 18 被告林建國 1/45 19 被告林佩芳 1/45 20 被告林佩玉 1/45 21 被告林語凡 1/45 22 被告林豐富 1/18 23 被告林佩君 1/18 24 被告楊玉貞 1/18 25 被告林阿清 1/9 26 被告林枝川 1/9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 1 受告知人林俞均 1/18 分別共有 2 被告黃媚莉 1/270 分別共有 3 被告黃秀櫻 1/270 分別共有 4 被告張林秀鳳 7/270 分別共有 5 被告林雨嫻 7/270 分別共有 6 被告黃秀如 7/270 分別共有 7 被告林麗花 7/270 分別共有 8 被告吳宗昌 1/9 公同共有 9 被告吳朝枝 10 被告吳美雲 11 被告藍泳豪 1/45 分別共有 12 被告藍勝榮 1/45 分別共有 13 被告藍寶蓮 1/45 分別共有 14 被告藍品芳 1/45 分別共有 15 被告藍可恩 1/45 分別共有 16 被告蕭林梅 1/9 分別共有 17 被告高金國 1/45 分別共有 18 被告林建國 1/45 分別共有 19 被告林佩芳 1/45 分別共有 20 被告林佩玉 1/45 分別共有 21 被告林語凡 1/45 分別共有 22 被告林豐富 1/18 分別共有 23 被告林佩君 1/18 分別共有 24 被告楊玉貞 1/18 分別共有 25 被告林阿清 1/9 分別共有 26 被告林枝川 1/9 分別共有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18 2 被告黃媚莉 1/270 3 被告黃秀櫻 1/270 4 被告張林秀鳳 7/270 5 被告林雨嫻 7/270 6 被告黃秀如 7/270 7 被告林麗花 7/270 8 被告吳宗昌 連帶負擔1/9 9 被告吳朝枝 10 被告吳美雲 11 被告藍泳豪 1/45 12 被告藍勝榮 1/45 13 被告藍寶蓮 1/45 14 被告藍品芳 1/45 15 被告藍可恩 1/45 16 被告蕭林梅 1/9 17 被告高金國 1/45 18 被告林建國 1/45 19 被告林佩芳 1/45 20 被告林佩玉 1/45 21 被告林語凡 1/45 22 被告林豐富 1/18 23 被告林佩君 1/18 24 被告楊玉貞 1/18 25 被告林阿清 1/9 26 被告林枝川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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