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LDM 詐欺等(2026-06-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KLDM
2026-06-08
案號:金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東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2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
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東榮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判決在案,
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查。嗣上開判決送達被告之住所「基隆市
○○區○○路000號4樓」,於115年5月5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
察局忠二路派出所,並由被告本人於115年5月6日親自領取
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及派出所收受登記簿影本可稽
(見115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卷第97、109頁),是本院115年
度金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乃於115年5月6日即對被告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是被告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應自送達生效
之翌日起算20日,且被告上開住所係基隆市仁愛區,其向本
院為訴訟行為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第2條),則自送達判決書生效之翌日即115年5月7日起
算,計至115年5月26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5年5月27日始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蓋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
憑,本件上訴顯逾越法定上訴不變期間,按首揭規定,顯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