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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湘怡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鍾宛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湘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王湘怡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王湘怡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間某時,在某
    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及其不知情之胞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吳青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再以LINE傳
    送密碼予「吳青峰」。嗣「吳青峰」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
    罪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劉姵伶於臉書社群
    刊登商品販售貼文之際,由不詳成員以「黃欣蕊」、「張若
    琳(客服專員)」之身分聯繫劉姵伶,誆稱購買商品且需驗證
    訂單云云,要求劉姵伶匯款,致劉姵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如第一層帳戶匯款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王湘怡雖可預見本案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
    項可能係詐欺贓款,若將該款項提領或轉出,將因此遂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竟仍將其原有之
    幫助犯意提升為縱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與「吳青峰」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王湘怡於附表第二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出新臺幣(下
    同)5萬元、2萬元至不知情之陳家恩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詳附表),旋即由王湘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將所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匯款時間、金額各
    節詳附表)。因以上款項係匯入王湘怡名義之本案帳戶內,
    致劉姵伶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
    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王湘怡等人即以此方式掩
    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嗣劉姵伶於匯
    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姵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湘怡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第42頁至第
    43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
    45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姵伶於警詢所述情節
    相符(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亦與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家恩
    於偵查中所述合致(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偵卷第29頁)、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陳家恩之中
    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9頁)、國泰世華銀行函暨檢
    送之附件(全家便利商店基隆中山店〔基隆市○○區○○○路00號
    〕ATM監視器影像光碟,偵卷第89頁)、114年4月25日全家基
    隆中山店ATM提款之影像擷圖(偵卷第91頁)等件,在卷可
    佐。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而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
    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
    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
    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
    同正犯。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
    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
    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按犯罪行為始
    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
    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
    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
    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
    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
    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
    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
    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
    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
    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
    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
    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被告於提供本
    案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
    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而就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後,被告旋即將款項轉出至第二層帳戶,再提領該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之款項,所為之分工行為已與詐欺犯罪中之車手無
    異,是被告當時親自參與此部分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堪認
    被告已將原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所犯
    係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全卷資料,並無被告與
    所謂社群軟體Instagram告知中獎之商業用戶、「吳青峰」
    等人對話內容,且被告自陳僅與「吳青峰」通話過,尚難認
    定被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參與犯罪,就對告訴人
    施行詐術、指示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不能排除為同一
    人所為,是尚無證據可證有三人以上之成員涉及本案詐欺犯
    行,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之犯行合於三人以上
    共同為詐欺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尚屬有間。而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皆以他人財物為客
    體,僅係加重詐欺罪,復有各款之加重條件。是以,二罪名
    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因而
    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且本院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
    本院卷第38頁),及予之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
    襲,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
    更法條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與「吳青峰」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此等行為已該當
    於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其先前所為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詐騙告訴人及該部分幫助洗錢之低度行
    為,自應為其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庸
    再依幫助犯論處(被告雖同時提供其胞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然依卷存證據資料,該中信帳戶尚未有贓款匯入,是此部
    分應屬未遂階段,惟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既已一
    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亦不另論幫助犯)。且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又被告就
    同一告訴人遭詐欺匯款,再多次提領,係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
    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方符合減刑之要件,被告雖於本案審理中自白犯
    罪,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69頁),是以並無前揭
    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從事物流工作,月薪約3萬6,000元以上,單親家庭,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46頁);其不知戒慎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復於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將款項轉匯至陳家恩申辦之中信帳戶,
    繼而提領一空,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
    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復
    使詐欺犯罪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
    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
    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
    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
    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
    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款項
    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當庭給付賠償款項而
    徵得告訴人原諒,及被告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起訴書第7頁),惟關於所犯罪名部分,檢察官認定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尚有誤會,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犯行,並達成和解,復以賠償完畢,是此部分求刑即非允當
    ,一併敘明。   
七、緩刑
 ㈠考量被告未有任何科刑執行紀錄,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
    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其經此偵審程序,復經
    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予相當期間緩刑
    宣告,同時施以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命其遵守一定
    事項(詳後述),被告與社會仍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
    導,讓被告在社區中接受懲罰與治療、復原,並可免於監獄
    的負面影響和對家庭的破壞。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
 ㈡又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
    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是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替代服自由刑之方式
    ,達到教化被告,及預防其再犯之效果。
 ㈢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觀後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肆、沒收
一、洗錢標的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於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
    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將該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並提領
    一空,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就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而尚未
    轉出之其他款項,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如對該部分沒收隱
    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
    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查告訴人遭詐
    騙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將該款項轉匯至第二層
    帳戶,被告旋即將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此部分
    為被告實際管領並處分,已如前述,此部分為洗錢標的亦同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內容
    業已於調解成立當日履行完畢,因而如再對被告沒收該部分
    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本案帳戶    第二層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家恩)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劉姵伶  114年4月25日21時58分許 4萬9,989元 114年4月25日22時2分許 5萬元 ①114年4月25日22時14分許 ②114年4月25日22時15分許 ③114年4月25日22時16分許 ④114年4月25日22時17分許 ⑤114年4月25日22時19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中山店) ①1000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9,000元                114年4月25日21時59分許 4萬9,989元 114年4月25日22時3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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