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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LDM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KLDM 2026-06-09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裕



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郡晟





指定辯護人  洪麗卿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張思忠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8570號、第9825號、第10266號,115年度偵字第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2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供犯罪所用行動電話壹支(IPHONE 15 Pro Max,銀
    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二、A03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三、A04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供犯罪所用行動電話壹支(IPHONE 8 PLUS,黑色,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A02、A03、A04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其三人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先由A02於民國114年7月18日中午12時3分許、同日12時37
    分許,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供己作
    為對外聯絡交易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工具,並與邱昌鵬聯繫交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事宜既定,之後,再以上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撥打A04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接通謀議既定,復推由A04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
    ,在A02租用之基隆市○○區○○街00號公寓電梯內,將裝有毒
    品之黑色側背包交予A03,並咐囑A03依上開A02之指示交付
    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予邱昌鵬,續由A03遂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抵達
    上開合意之約定地點,在基隆市○○區○○街00號巷內路邊,A0
    3將雙方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1兩)交予邱昌鵬收受無訛,
    並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價金,迨完成交易
    後,A03旋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基隆市○○區○○街00號12樓A02租
    屋處,並將上開販毒1萬6,000元價金全部上繳予A02牟利之
    分工方式,共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予邱昌鵬1
    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A02及其辯護人、A03及其辯護人、A04
    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
    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共
    二卷,卷㈠第270至281頁,卷㈡第14至24頁、第69至78頁】,
    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
    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
 ㈠上開時、地被告A02、A03、A04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完成交易取得1萬6,000元價金乙節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A02於114年12月8日警詢、114年11月26日、115年1月
    19日偵訊,被告A03於114年11月12日、115年1月26日偵訊,
    被告A04於115年1月28日偵訊時,其三人均自白坦承不諱【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70號卷,下稱:偵8
    570號卷,第307至310頁、第339至342頁;同上署114年度偵
    字第9825號卷,下稱:偵9825號卷,第227至229頁、第269
    至271頁;同上署115年度偵字第279號卷,下稱:偵279號卷
    ,第39至41頁、第201至204頁】,再互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邱
    昌鵬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他字卷㈠第1
    56至159頁、第177至184頁、第353至357頁;偵8570號卷第1
    17至122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邱昌
    鵬)、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A02)、對話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手機對話紀錄翻拍、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03)、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人:邱昌鵬)、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A02)、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勘察採證
    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他字卷㈠第10至11頁
    、第173至176頁、第189至193頁;偵8570卷第37至44頁、第
    49至58頁、第101至104頁、第113至116頁、第123至185頁】
    ;密錄器畫面擷圖、扣案物品照片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
    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A02)、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被告A03114年10月22日出具之自白
    狀、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
    照片【偵9825號卷第53至55頁、第67至112頁、第217至222
    頁、第241頁、第25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A04)、通訊基地台位址一覽表、通訊對話譯文、監視器
    畫面擷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勘察
    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A04)、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人:A02)、監視器畫面擷圖、GOOGLE地圖等
    【見偵10266號卷第19至48頁、第53至72頁;同上署115年度
    偵字第279號卷第43至55頁】,本院115年保字第234號贓證
    物品保管單、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頁
    ,卷㈡第83頁】。復有扣得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被告A02持用之
    行動電話1支(IPHONE 1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被告A04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 8 PLUS,黑色,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在案可佐。因此,被告A
    02、A03、A04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
    採信。
 ㈡又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
    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認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
    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
    犯罪,邱昌鵬拜託我要我幫忙找甲基安非他命,邱昌鵬後來
    打給我時,我就跟邱昌鵬說我朋友不在在忙,等過幾天有貨
    時再打給我,過2天後我跟邱昌鵬說有貨了,我販賣安非他
    命1兩給邱昌鵬,我有拿到1萬6,000元,扣案iPhone15(含S
    IM卡1張)1支,是我所有的,當初邱昌鵬要買毒品就是打這
    一支電話給我的,我也是用這一支電話跟邱昌鵬往來,所以
    這支電話在本案我有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64頁,第
    295至311頁,卷㈡第67至80頁】,再互核與被告A03於本院審
    理時亦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
    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案發當天是我先用
    我的電話0000000000號打LINE給被告A02,我跟被告A02都是
    用LINE在聯絡,因為前一天的清潔工作費用還沒收取,所以
    我打電話問他在哪裡,我要去他的觀海街租屋處拿錢,到了
    被告A02之租屋處觀海街15號樓下,因為該棟大樓的電梯要
    用磁卡感應才能上去,所以我打給被告A02,被告A02說要找
    人下樓來帶我,之後,被告A04下來,跟我說被告A02要我去
    調和街17號巷內,找邱昌鵬收取1萬6,000元,並給我一個黑
    色的包包叫我順便把包包裡的藍芽耳機給邱昌鵬,我見到邱
    昌鵬後就把包包內的藍芽耳機盒子給邱昌鵬,我拿到盒子重
    量後就感覺那是毒品了,之後,邱昌鵬把1萬6,000元交給我
    ,我就反程回去到觀海街15號樓下,打電話給被告A02,被
    告A02一樣找被告A04帶我上去,被告A0212樓住處有2個房間
    ,1個客廳,一間是被告A02的朋友在住,一間是被告A02本
    人在住,我是在被告A02的房間交1萬6,000元的,被告A04也
    在場,就把1萬6,000元全部交給被告A02,我沒有分利潤,
    我承認有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給邱昌鵬,並且有收取1
    萬6,000元之事實,本件我沒有得到報酬,我知道錯了,請
    法官從輕量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46至155頁
    、第269至270頁,卷㈡第13至28頁】,核與被告A04於本院審
    理時亦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
    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我承認我有把包包
    借給A02,原本A02沒跟我說他的用途,後來才跟我說他要裝
    安非他命給A03,我知道A02交代A03去交易毒品,我把背包
    借給被告A02裝安非他命,然後A02叫我把包包交給A03,然
    後由A03去跟邱昌鵬交易第二級安非他命毒品,後來A03交易
    回來把錢交給A02,他交給A021萬多元,我沒有犯罪所得,A
    02的手機是0000000000號,我都是用0000000000跟A02的000
    0000000號聯絡的,至於A02的0000000000我沒有聯絡過,我
    不知道A02有用這支電話,請法官從輕發落等語情節亦大致
    符合【見本院卷㈠第146至158頁、第269至270頁,卷㈡第13至
    28頁】,並有扣得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被告A02持用之行動電
    話1支(IPHONE 1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
    告A04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 8 PLUS,黑色,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在案可憑。因此,被告A02、A0
    3、A04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徵被告A0
    2、A03、A04確係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邱
    昌鵬,且以上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方式,共同參與販賣
    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綜上,被告A02、A03、A04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且本案事證明確,其三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A02、A03、A04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A02、A03、A04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A02、A03、A04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被告A02、A03、A04依法減輕其刑之理由如下: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目的乃為使案件儘速確定
      ,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又按死刑減輕者
      ,為無期徒刑;無期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
      之2,且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減之,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2、A03、A04就上開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其3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各自白坦承不諱,理由如上述,爰各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
      ,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A02負責
      提供,惟被告A02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亦未有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2頁、
      第375-3頁】。職是,本件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⒊至於被告A02、A03、A04之各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對被告3人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是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重在其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
      者,即可當之,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查
      ,被告3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僅有1次,且共
      同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其3人之惡性相較於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商,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
      圍、程度有限,再參諸被告3人犯後全部自白坦認犯行,
      堪認已有心悔改,且緣於本身施用毒品習性,而為販賣,
      並非為牟取不法暴利且其3人共同所為之接力完成1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犯罪所得非鉅,且本件購毒者本身亦
      有施用毒品,與被告有朋友情誼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3人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遞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A02、A03、A04均係成年人,均明知毒品對於人體
    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圖一己私利,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他人施用,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
    ,流散毒品致使買受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一旦成癮
    ,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
    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被告A02、A03、A04之犯罪動機、起因、方法、手段
    、目的、本案販賣毒品次數為1次、各自所得利益及參與分
    工角色,暨被告A02自述:我跟我國中同學同住,經濟狀況
    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被
    告A03自述:我跟父母、女兒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
    度為專科畢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被告A04自述:我
    跟母親同住,母親失智,我姐姐癌末,經濟狀況勉持,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至27頁】,復參酌被
    告3人均有上開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與其3人均有悔改之
    意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追徵,或不沒收追徵之理由如下: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
  ⒈依被告A02之供述:行動電話iPhone 15(含SIM卡1張)1支,是我所有的,當初邱昌鵬要買毒品就是打這一支電話給我的,我也是用這一支電話跟邱昌鵬往來,所以這支電話在本案我有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00頁】,核與被告A04之供述:我被扣得手機0000000000,是我一個朋友給我使用的,登記所有人是別人,實際使用人是我,我是用0000000000那支手機的LINE跟A02、A03聯絡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5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570號卷第149頁】、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被告A04供犯罪所用行動電話壹支(IPHONE 8 PLUS,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彩色照片【見偵279號卷第113至117頁、第130頁】各1件在卷可徵,再互核比對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卷第31頁】勾稽以觀,應認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 1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行動電話1支(IPHONE 8 PLUS,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各係被告A02、A04持以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A02、A04所犯罪項下,各予以諭知宣告沒收之。
  ⒉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OPPO,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
      1支(IPHONE 13 mini,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等,雖分別係由被告A02、A04所持用,惟均與本案犯罪
      無涉,此觀諸被告A02之供述: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是我所有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
      0頁】,及被告A04之供述:行動電話1支即門號000000000
      0,是我一個朋友給我使用的,登記所有人是別人,實際
      使用人是我,這支行動電話是我在做水電工作使用的等語
      甚明【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56頁】,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
      憑。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之行動電話等,均與
      本案犯罪並無任何直接、間接關聯性,故均不併予諭知宣
      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⒊至於扣案之被告黃邵晟手機2支等,亦均與本案犯罪無涉,
      此觀諸被告A03之供述:我被扣走2支行動電話,1支行動
      電話是0000-000-000,黑色的,1機1卡,是登記在我朋友
      楊榮安名下,另一支藍色的行動電話之電話號碼我忘記了
      ,是1機2卡,是登記在我朋友許丙原名下,我只是使用人
      ,因為我自己沒辦法辦電話卡,許丙原去執行所以把手機
      放在我這裡,我都不是用這兩支電話跟被告A02、被告A04
      聯絡,用來聯絡的電話我已經換掉了,我是於114年9月份
      換行動電話的,因為之前的行動電話插SIM卡的功能壞掉
      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48至149頁】,亦有該筆錄在
      卷可徵。此外,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
      2支等,均與本案犯罪並無任何直接、間接關聯性,故均
      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附此併敘。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可參)。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
  ⒈被告A02雖辯稱:我有收到邱昌鵬交給A03,並由A03轉交之
      1萬6,000元,這1萬6,000元我後來又拿給A04了云云,固
      非無見。然查,共犯被告A03於本院審判時之供述:我見
      到邱昌鵬後就跟他收取1萬6,000元,我就返程回去被告A0
      2之租屋處,把1萬6,000元交給被告A02,我在被告A02的
      房間交1萬6,000元的,被告A04也在場,我全部都交給他
      ,我沒有分利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46至147頁】,
      核與共犯被告A04於本院審判時之供述:A03是交給A02,
      在A02之租屋處內的房間交的,我沒有拿到報酬,我有看
      到A03將貨款交給A02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第270頁】,亦有該筆錄在卷可憑。足以證明被告A03
      將上開被告A03收回來的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款項1萬
      6,000元交給被告A02時,被告A04也在場,倘若被告A02上
      開所述屬實,被告A02大可當面直接要求被告A03將款項交
      予被告A04,遑論事後再行轉交之理,職是,此部分之被
      告A02上開所辯,顯有悖一般經驗法則,實無可信。
  ⒉承上,被告A03、A04於本案犯行既未獲得任何報酬,則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萬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A02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本件扣案之空菸彈殼7顆、毒品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1批、針筒1個等,均係被告A02所有,均核與本
    案犯罪無涉,業據被告A02供述綦詳在卷可徵【見本院卷㈠第
    300頁】。此外,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物品,均
    與本案犯罪並無任何直接、間接關聯性,故均不併予諭知宣
    告沒收之,附此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藍君宜
                 法 官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洪幸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