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2-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2-26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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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860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基簡字
第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陳嘉豪可預見一般人收購行
動電話預付卡,常與犯罪密切相關,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
作他人掩飾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以縱若有人利用收購之行動
電話預付卡門號作為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在基隆市安樂
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下稱遠傳公司),申辦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旋於其後之不詳時間、地點
,將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價格,販賣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川」之人頭電
話收購者使用。嗣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
3年8月4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使告訴人王宇榛
(下稱王宇榛)陷於錯誤,再於113年9月16日18時51分,以
上開預付卡門號撥打電話予王宇榛,與王宇榛相約於同日19
時,在雲林縣○○鎮○○000號「全家超商公館門市」,由王宇
榛將本人之物現金新臺幣(下同)233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於審
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經判決
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案件
」,不僅指已經起訴之全部事實,即未經起訴之事實,如與
已經起訴之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者,亦為既判
力所及,均應認係同一案件,不容再行起訴。若就同一案件
之全部或一部事實再行起訴者,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免訴之
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因提供同一門號(0000-000000號)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詹)文川」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業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16號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易字第794號判
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該案於114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於114年12月30日判決,並
於115年2月5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審判筆錄、刑事判決書
、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查詢及送執行公文(見本院易字卷第
15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再比對前案(114年度易字第794
號)與本案起訴事實,均是在同日提供相同門號予不詳之人
,前案被害人為陳德峰,本案為王宇榛,雖被告單一交付SI
M卡之幫助行為,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持以對不同被害人實
施詐欺取財,然就幫助犯之被告而言,其提供帳戶門號之行
為僅有一個,乃是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從而,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前案(114年度易字第794號)之確定判決效力,自應及
於全部犯罪事實(包含本案王宇榛遭詐騙之部分)。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4年度易
字第794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基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爰依前述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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