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4-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09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宇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宇哲得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含門
    號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執以利用與人聯繫或作為身分認證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名
    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其後則將前揭2
    門號之門號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
    為未成年人,或與之共同支配該門號之人為3人以上)作為
    不法使用工具。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揭2門號之
    支配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112年12月起建置虛假投資平台,並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
    體「LINE」聯繫A03,而慫恿其投資,致A03陷於錯誤,遂依
    照對方之指示在指定之時間、地點將約定金額之現金交付給
    到場收取之人(即車手);其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向A03
    自稱為「李品彰」之人,即執前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
    電話於113年1月17日上午與A03聯絡,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A03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得手。其後,胡哲溢(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510號提起公訴在案)則於113年2
    月21日使用前揭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再與A03聯
    絡,並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在同一地點向A03收取現金590,
    000元得手。嗣A03察覺有異,乃報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江宇哲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江宇哲固坦認有以自己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上開2門號,並將該2門號之門號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他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上當受騙才會去辦門號還交給他人使用等語。然查:
 ㈠本案2門號皆係被告江宇哲以自己名義於112年8月19日向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後將門號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江宇哲供承在卷,並有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暨電信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
    55頁至第5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
    )等證據存卷可按,審諸無證據證明被告江宇哲於本案發生
    前仍持有前揭2門號之門號卡(詳後述),是此部分事實應
    無可疑,乃可認定。
 ㈡告訴人A03確有遭遇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與持
    有上開2門號之人透過電話通聯後分別有如事實欄所示將現
    金交付車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03證述明確,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510號起訴書等證據存卷可考,被告對
    此部分事實亦未見爭執,審諸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訴與上引之
    客觀事證相符,且告訴人亦僅就所遭遇之情形向警陳述,並
    未指摘被告,難認有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是此部分事實同
    無可疑,並可認定。
 ㈢再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使用前開2門號從事對告訴
    人A03進行詐騙、施加詐術之行為人,或取款車手,則告訴
    人A03陷於錯誤而先後於與持有前開2門號之車手聯繫當時,
    實際掌控本案門號之人,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並
    非被告(被告之答辯亦如是,且於113年2月21日持有其中1
    門號之胡哲溢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同有其起訴書存卷可按
    ,互核無違)。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行為人
    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不在意
    」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事實之發生「無所謂」之心態,而提
    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
    使用,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份證明文件
    、地址,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
    ,有相當程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
    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且國內行動電話門市與申辦櫃臺
    分布普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
    申辦門號之數量,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
    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
    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倘不自行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反無故使用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卡,依常理得認為其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
    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復因行動電話門號可
    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他人
    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或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簡
    訊驗證碼,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
    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
    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苟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
    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
    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
    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查被
    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經成年,並自陳曾就讀於高中之智識程度
    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欠
    缺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尤其在其成長背景中適逢國內詐騙成
    風,學校教育對此亦不可能毫無宣導,益見被告不致毫無警
    覺,其對於應避免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卡予來路不
    明之人而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常識,應有所認識。被
    告對於詐欺集團可能收購、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等資料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隱匿真實身分以逃避檢警查
    緝,理應有所認識,更當可預見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卡交給
    來路不明之人使用,該他人拿去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
    可能性極高,遑論被告於112年8月6日至113年3月16日間向
    不同電信業者申辦多達18線之門號(見偵卷第57頁、第58頁
    ),顯然並非正常使用所需,被告聲稱有人收購門號等語(
    見偵卷第80頁),應係屬實。則被告既係明知電話門號並非
    正常人不易以自己名義申辦之物,且因門號與個人身分相繫
    ,凡有收購門號行為之情形,顯有刻意規避自身身分與電話
    通信間關係之異常情事,詎其警詢時空言聲稱沒有想那麼多
    等語,違常悖理,更無可信。益見被告主觀上必然具有門號
    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之認識無訛。是被告貿然將本案門號之
    門號卡交與他人,且係交付予與其並無特殊關聯且不存在信
    賴關係之人(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被告均未
    能說出其真實姓名,歷次所述亦不相同,更難認有何關係,
    見偵卷第7頁、第80頁),任由他人使用,以致其無法了解
    、控制該等門號卡之使用方法及流向,終遭他人持用作為詐
    騙本案告訴人之用,實已預見將本案門號之門號卡隨意交與
    來路不明之他人,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對
    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前揭門號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
    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從事詐欺取財、任其發生
    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
 ㈤被告江宇哲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所辯亦有下列不可採信
    之情形:
 ⒈被告於警詢時稱其係在臉書網站看見有人欲收購蝦皮帳號需
    要門號,經其與對方聯繫,對方要求伊先去申辦門號,伊則
    在辦好後寄給對方,寄給誰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7頁
    至第8頁),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有一次門號是在基隆
    長庚對面的門市辦的,有1個人陪伊去辦,伊忘記對方名字
    ,對方說是要收購門號,伊一辦好就把門號交給對方,對方
    說日後聯絡,卻也沒給錢,人就不見了,伊就將門號停掉,
    另外有一次是在廟口附近的門市辦的等語(見偵卷第80頁)
    。則被告與對方之間有無直接見面、交付?抑或採取寄送之
    方式?被告說法前後不一,所辯已難遽信。
 ⒉被告警詢時所捏造的故事中,聲稱自己申辦門號搭配手機,
    也將門號卡及手機都寄給對方,還沒拿到報酬等語,從被告
    所述,可見其與其所捏造之交易對象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
    詎被告竟願意在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之情形下就主動寄送門號
    卡、手機,寧可自己承擔損失,也非得要將門號卡跟手機盡
    速送交對方手上,此等損己利人之事,焉有可能是一個會去
    看「收購門號」的訊息就去與刊布廣告之人聯絡,而明顯就
    是缺錢的人會去做的事情?被告虛構這種故事究竟是要騙誰
    ?
 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伊跟收購門號之人一起去基隆長庚
    附近的門市辦完門號後,對方拿了門號就消失,伊就去辦理
    停話等語,然本件所涉之2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8月19日申
    辦後,至113年3月16日始遭停用(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
    第57頁),如若被告所述此次辦理門號,焉有可能於申辦門
    號並交付後事隔6月以上仍未收到報酬才去停話?可見被告
    此部分敘述之情事,若非其單方面虛構之謊言,則是與本案
    毫無瓜葛之另事,無論何者,本院自全然毋庸就其此部分之
    辯解予以理會。
 ⒋被告於112年8月6日至113年3月16日間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辦多
    達18線之門號(見偵卷第57頁、第58頁),被告經檢察官訊
    問時,亦僅能就客觀事實(各電信業者所提供以其名義於上
    開期間內辦理之18線門號)表示無意見,而完全無法回答其
    為何需要申辦如此多門號之原因,申辦1線門號雖無須高額
    花費,但被告何以需要在短期間內申辦如此多線門號,由被
    告無法回答,即可知悉被告必係如其所述是與收購門號之人
    聯繫,而將其以自身名義申辦之門號賣給他人使用,而全然
    不管各該門號後續之用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門號
    是被騙走的等語,觀諸其於申辦本案2門號之前,亦有提供
    門號給予他人之經驗(即其另遭檢察官起訴、本院114年度
    基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之案件中,被告同係提供電信門號
    ,且係在本案2門號申辦之112年8月19日之前,該案之被害
    人已經於同年月7日至9日間遭到詐騙既遂;被告於該案審理
    時坦承犯行,方由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實難相信
    其門號遭人騙走之說詞有何可信。
 ⒌被告所為辯解既自相矛盾又與事理常情均不相符,謊言連篇
    ,自難認其辯解為真,而無可信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江宇哲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簡言之,只要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已預
    見自己之電話門號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詐欺取財
    使用,卻仍決定提供電話門號,即可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已有
    幫助不法份子犯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電話門號乃個人為
    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重要工具,申辦人為免涉及不法或蒙受
    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
    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不法集團以蒐集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情層出不窮,並迭經媒體
    廣為披載,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電信業者申
    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
    意在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
    ,實無蒐集他人向電信業者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
    ,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若交付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
    門號卡給他人使用,勢將難以追查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
    者為誰,則該行動電話門號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極高,此
    為當然之理。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可能,選擇容任
    縱本案門號將供作不法份子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所用之風險
    發生,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江宇
    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江宇哲以一行為提供本案2門號,幫助實際從事對告訴人
    A03為詐欺犯行之行為人對本案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同時觸犯1次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告訴人A03遭實行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期間,接續交付款項2筆,應係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本於同一犯罪決意之所為,而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應就此
    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江宇哲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江宇哲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來路不明且無信
    任基礎之他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門號進行詐欺取
    財犯罪,已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雖被告未參與構
    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然其所為足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未見被告
    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江宇哲雖將本案2門號提供他人,致他人得以利用本案2
    門號與告訴人A03聯繫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被告否認其有收到報酬等
    語雖絕無可信,且關於此類犯罪所得之收購價格或分潤方式
    並無固定規則,亦無可資參考之同業調查資料,是依證據裁
    判之結果,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或予
    以估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起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