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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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彧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572號、第8939號、第9496號、第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彧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歐彧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Frank」之鄭皓鈞(綽號「小鄭」)、陳志彬
、許哲瑋、丁振昌、葉炡龍、李翔倫、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智能客服-G」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詐欺集
團中擔任網路轉帳車手之任務,並依約獲取報酬。其等任務
分工係由李翔倫提供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翔倫
帳戶)及所申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由丁振昌提供其
擔任負責人之荃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盛公司)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荃盛國泰帳戶)、荃盛
公司之幣託帳戶(下稱荃盛幣託帳戶)供詐欺成員使用。歐
彧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
詳成員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
示吳玫宣等76人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吳玫宣等76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李翔倫帳戶內,再由歐彧以其本
人持用之某廠牌某型號手機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或
李翔倫上開手機門號操作李翔倫帳戶之網銀,以網路轉帳方
式將款項轉入荃盛國泰帳戶內,再由丁振昌與其他詐欺成員
自荃盛國泰帳戶將金額轉至荃盛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共計
787135.235顆泰達幣(USDT),並傳送至該集團電子錢包地址
TGebQmoMRfRLUpsRzwikXSmGMnvoFQzg4m後分散至其他詐欺集
團電子錢包,其等以此方式隱匿、移轉該等犯罪所得。嗣附
表二所示吳玫宣等76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鄭
皓鈞、陳志彬、許哲瑋等3人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丁振昌
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審上訴字第255號案件審理中;葉炡
龍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罪刑,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721號案件審理中;李
翔倫部分由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5495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吳玫宣等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詳後述),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關於被告歐彧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等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本院卷一第155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五),復
本院認該等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證
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吳玫宣等76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
共同正犯葉炡龍、丁振昌、李翔倫等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
述,對於被告本人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
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
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本院卷一第456頁至第478頁),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本院卷一第155頁),是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二卷第352頁、偵
二卷第371頁、聲羈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7頁、
第153頁至第159頁、第453頁至第483頁);並有附表三所列
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又附表二編號20
所示告訴人鍾長霖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李翔倫帳戶之款項
,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列2筆款項外,經比對告訴人鍾長
霖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偵五卷第469頁)及李翔倫帳戶交易
明細,該告訴人另有於113年3月21日上午8時44分許,匯款1
0萬元至李翔倫帳戶內,稽之該筆款項之來源帳戶與另二筆
匯款之來源帳戶相同,且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478頁至第479頁),是此部分遭詐騙數額應予補充(亦即
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詳後述)。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一如前述。參酌被告、證人葉炡龍、丁振昌、李翔倫等人關
於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分擔各節,可知被告就本
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所參與之集團,其成員係以取得第三人遭
詐騙所交付之金錢而獲取不法所得,而以附表二所示方法施
用詐術,進而將所騙得財物,層層上繳,各層級成員上下聯
繫,指派工作,分層負責,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
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
成 之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等情,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
例第42條至第44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自115年1月23日
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複合
型態詐欺罪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本案行為時
間至113年3月28日),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部分:行為人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805、3358、3876
、42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該條例
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
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乃加嚴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
為「得減輕其刑」,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偵二卷第352頁、偵二卷第371頁、聲羈卷第30頁、本院卷
一第49頁至第57頁、第153頁至第159頁、第453頁至第483頁
),惟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抵銷債務40萬元,旅費及生活費用共計約1萬元等語〔偵
二卷第350頁、第368頁、第370頁〕);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犯
罪所得數額並不爭執,然尚未繳回〔本院卷一第154頁〕,詳
後述),是以亦無該條例前揭修正前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洗錢犯行,其雖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此部分犯行,惟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洗
錢犯行如適用前述⒊⑴之規定,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依前述
⒊⑵之規定,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則不符合上開減刑要
件。
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如上所述,本案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結果,附表二所示洗錢犯行部分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前述⒊⑵規定之處斷
刑範圍(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自白減輕規定)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部
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
尚有鄭皓鈞、陳志彬、許哲瑋、丁振昌、葉炡龍、李翔倫、
「智能客服-G」及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已著
手向吳玫宣等76人騙取金錢,並已由被告等人將款項轉出(
附表二編號75、76②所示款項因警示圈存,尚未轉匯至第二
層帳戶),顯見該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該集團自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三、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四、又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
論以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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