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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09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孟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4767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114年度偵字第3880、7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孟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孟婕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行動電話用以犯罪
    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
    碼或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
    詐欺他人,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
    掩飾犯行躲避追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在花蓮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SIM卡交予劉諺澄(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747號駁回上訴),供劉諺澄聯繫車手
    使用;嗣又於114年1月5日或同年月6日15時30分許,在花蓮
    火車站,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劉諺
    澄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二、嗣劉諺澄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如附表所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
    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三、劉諺澄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自113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思晨」、「張子沫」向A03訛稱假投資等訊
    息,並提供由詐欺集團操控之「GPIPE」APP供A03下載安裝
    ,又在該APP內顯示有獲利之假象,致A03陷於錯誤,㈠於114
    年1月10日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面交
    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予「李專員」,劉諺澄並使用本
    案門號聯繫「李專員」、「吳經理」,由「李專員」於同日
    某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將前揭現金交予劉諺澄後,劉諺澄再
    前往桃園市某處上繳「吳經理」,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㈡分別於114年1月14日10時8分許、
    同日15時34分許,各將3萬元、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㈢於114年3月10日11時45分許,在基隆
    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與A03相約
    碰面,向A03訛稱可交付現金以將鎖在該APP內之獲利領出云
    云,黃建富(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
    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則依「吳經理」之指示,於
    上揭時、地,向A03佯稱為高盛公司外務專員,並由劉諺澄
    使用本案門號聯繫黃建富、「吳經理」,本欲由黃建富向A0
    3收款後,再將款項交給劉諺澄,劉諺澄再上繳「吳經理」
    ,然黃建富為現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四、案經A03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A04、A05、莊頴雋告訴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將
    本案門號之SIM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劉諺澄
    ,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是
    於113年9月某日,在臉書上看到改善風水的飾品,我有買一
    件來戴,對方即LINE暱稱「淨化心寧風水大師」說要先開光
    、要做法事之類,我就陸續交付購買飾品款項給對方,後來
    對方說他們是香港人,要回來台灣定居,因為手機區域性不
    同,需要我辦手機給對方用,我就聽從對方指示去辦理門號
    給對方使用,後來對方又說要香港的銀行要做金流,我也不
    懂對方的意思,但我還是提供提款卡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劉諺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證人劉諺澄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扣
    案之本案門號SIM卡、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3日遠傳
    (發)字第11410909367號函及所附之本案門號申請書1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儲字第1140057087號函
    及所附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附表及犯罪事
    實欄三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莊頴雋於警
    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
    款單據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及帳戶資料予他人,並容任他人使用本案
    門號及帳戶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變更為他人知悉之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
    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
    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
    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
    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
    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
    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
    ,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
    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
    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
    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
    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
    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
    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衡以我國電信業者對於手機門號之申辦並無限制資格及使
    用目的,一般民眾均可自行前往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理,於
    通常情形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是若係出於正當目的使
    用門號資料,應可自行申辦而無需刻意向不特定人徵求門號
    之需求,且手機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工具,
    具有相當之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況現今金融機構為
    保障帳戶使用者權利,對申請者進行身分驗證,以確認用戶
    真實性,提高帳號安全性,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證碼或
    傳送消費訊息之方式核實,如有使用他人名義或手機門號、
    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註冊帳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號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近年來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利用
    他人申設之手機門號從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平面或電子媒
    體、政府機構早已多方宣導。是倘有人徵求他人手機門號,
    該徵求者可能利用其門號,進而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實為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皆有之認識。
 ⒊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早
    餐店工作,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理當知悉門號SIM卡及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
    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而有遭
    法院認定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又
    被告雖辯稱係因對方為香港人,要回來台灣定居,因為手機
    區域性不同,需要其辦手機給對方,又因香港的銀行要做金
    流方提供本案帳戶,然被告未留存任何相關之對話紀錄,且
    於偵查中自陳「我也不懂對方的意思」,亦未與LINE暱稱「
    淨化心寧風水大師」、「鄭合龍」之人見過面(見114年度
    偵字第4767號卷第335、336頁),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況且被告自陳與對方素未謀面,對其真實姓名、年
    籍等都不知悉,足徵被告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資料及使用其
    交付帳戶之實際用途、原因等資訊情況下,僅憑他人以LINE
    通訊軟體對話之片面之詞,率爾將本案門號及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凡此種種,被告應可預見對方可能係利用他人門號
    帳戶為從事不法詐欺犯罪之人,交付本案門號及帳戶資料等
    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極可能使本案門號及帳戶被利
    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本案門號及帳戶資料提
    供予對方,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本案門號及帳戶之權限,
    並任本案帳戶內有多筆款項進出,任憑對方以本案門號及帳
    戶從事不法行為,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
    態,而有容任對方及其指定之人將本案門號及帳戶作為財產
    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
    之結果發生等情,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⒋另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曾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
    所報案,報案內容為:「報案人稱於113年9月發現有一名LI
    NE帳號(名稱:淨化心寧 風水大師)主動加渠好友,稱購
    買相關飾品可以改善風水,隨後便又有一LINE帳號(名稱:
    劉宗益)加報案人為好友,該LINE帳號並自稱為風水大師之
    秘書,因為風水大師要過世了膝下沒有兒女,故要認報案人
    為乾女兒,要將遺產新臺幣6500萬元及美金100萬元交給報
    案人,但要給繳納遺產稅,才可以該筆遺產,報案人便不疑
    有他分別在113年9月26日13時50分以臨匯款新臺幣38000元
    至對方指定帳戶……共損失新臺幣418000元,後經親友提醒後
    才驚覺遭到詐騙,故至所報案」,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113年12月4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8837號函附被告鄒孟婕於
    113年11月26日報案資料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至遲於113
    年11月26日已知悉LINE暱稱「淨化心寧風水大師」之人為詐
    騙集團並提出告訴,卻仍於113年12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間
    之某日交付本案門號、114年1月5日或同年月6日15時30分許
    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交付本案門號及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及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A03、A04、A05、莊頴雋施用詐術騙取其等
    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
    門號及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
    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門號及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
    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
    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
    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4 (提告) 佯稱:可下載「GSPIPE」APP跟著老師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0日12時54分 2萬7,000元 2 A05(提告) 佯稱:可在「GSPIPE」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2日15時54分 3萬元    114年1月13日6時55分 2萬元    114年1月14日12時7分 3萬元    114年1月15日7時46分 2萬元 3 莊頴雋 (提告) 佯稱:可在「大飛直播」網站購買翡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4日14時28分 1萬1,0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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