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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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1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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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晨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於法務部○○○○○○○○○○○寄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4
、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晨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饒晨誌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
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
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資料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替他人代收簡訊驗證碼,極
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犯
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竟基於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資料予他人,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某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之涼亭,收取新臺幣(下同
)2,000元對價後,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預
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13年8月29日20時53分、21時3分
,假冒中油客服人員,以該門號致電胡書聚,佯稱其信用卡
遭盜刷,可協助其解除云云,致胡書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作匯款共43萬4,422元至指定金融銀行帳戶。
二、饒晨誌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
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收取、
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113年8月底至9月9日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胡書聚、陳榮杉、鄒瑋峰、徐素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饒晨誌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書聚、陳榮杉、鄒瑋峰、徐
素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234號卷第13頁至
第15頁;偵字第964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39頁
、第53頁至第56頁),並有本案門號基本資料、雙向通聯記
錄(見偵字第1234號卷第55頁至第60頁)、告訴人陳榮杉網
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截圖、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
照片、假投資APP截圖(見偵字第964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
、告訴人鄒瑋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截圖(見偵
字第964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964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欄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於犯罪事實
欄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為,其所
為僅係對於他人詐欺(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洗錢(犯罪事
實欄二)犯罪之實現有所助益,核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
,而非論以正犯;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之人數及
詐欺手法,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
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二)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能以其勞
力時間賺取金錢報酬,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
法利益,先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予
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行為時甫
成年,且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正視己非,然迄未與任
何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
度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併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均
為幫助犯,各次犯罪時間相近,告訴人人數及所損財產之數
額,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以2000元售出本案門號,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此為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
,然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該門號、
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榮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起,向陳榮杉佯稱:投資若需提領獲利與本金需先繳納20%的服務費云云,致陳榮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9日 11時3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9月9日 11時6分 5萬元 113年9月9日 11時11分 5萬元 113年9月9日 11時13分 5萬元 113年9月9日 12時18分 9萬元 2 鄒瑋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起,向鄒瑋峰佯稱:可使用APP進行投資云云,致鄒瑋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9日 9時34分 1萬3,862元 本案帳戶 3 徐素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底起,向徐素英佯稱:可轉帳至指定帳戶進行當沖賺取獲利云云,致徐素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9日 9時57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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