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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16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御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御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御展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
    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先變更登記為元陽信有
    限公司(下稱元陽信公司)負責人,復於同年10月22日以元
    陽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利用該公司之名義向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於113年10月22日至同年10月30日
    間某時,將本案永豐帳戶,及在其接手元陽信公司之前,該
    公司原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電子憑證等物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之得以藉此支配、管領
    前揭2帳戶。上開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支配本案2帳戶而從
    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參與
    ),於取得本案永豐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實際支配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先後
    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自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至本案永
    豐帳戶或本案彰銀帳戶內,其後旋遭轉匯殆盡,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於發覺受騙後,乃各別報警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勇志、吳雪娥、翁頌舜、葉曉庭、蘇富美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曾御展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113年10月以前變更登記為元陽信公
    司之負責人,並於上開時間,將以元陽信公司名義申辦之本
    案永豐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及電子憑證,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需要辦貸款,在網路上
    收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聯絡,告訴我以公司做金
    流可以加分,我便以新臺幣(下同)90,000元買下元陽信公
    司,其後依指示面交本案永豐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
    電子憑證,我不知道本案永豐帳戶、本案彰銀帳戶被拿來作
    為詐欺、洗錢之用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7日之前已完成變更登記為元陽信公司負責
    人,並於同年10月22日以元陽信公司名義申辦本案永豐帳戶
    ,復於同年10月22日至同年10月30日間某時,將本案永豐帳
    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電子憑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供
    承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偵字第1874號卷【下稱
    偵卷】第19頁、第28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本案永豐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23至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又告訴人陳勇志、吳雪娥、翁頌舜、葉曉庭、蘇富美,分別
    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
    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先後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
    項匯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
    前揭各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本案永豐帳戶、本案彰
    銀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告訴
    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114年10月2日審判筆錄第8頁、第9頁),本院衡酌
    前揭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利害關係,所為之指證亦均與各自
    提出之佐證未見矛盾,顯無誣陷被告之意,皆可信實,是此
    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本案告訴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永豐帳戶、本案彰銀
    帳戶後,該匯入之款項旋即遭轉匯殆盡等節,同有本案永豐
    帳戶、本案帳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被告於警詢中供陳
    :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我沒有使用本案永豐帳戶、本案
    彰銀帳戶內之金錢等語(偵卷第20頁),本件並無積極證據
    可認被告曾御展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歷次匯款當時仍
    實際支配管領本案2帳戶(檢察官偵查完竣後亦未提出被告
    在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期間仍有可能掌控本案2帳戶之
    積極證明,尤其並無當時操作網路銀行IP位址之資料,或當
    時操作網路銀行之IP位址與被告間有何關聯,益見並非被告
    ,本院以是認定),是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逢詐騙
    當時,實際掌控本案2帳戶並得以從本案2帳戶內轉匯款項之
    人,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絕非被告,而係另有其
    人。
 ㈣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
    ,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
    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
    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
    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
    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
    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
    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曾御展自承其學歷為高中肄業
    ,曾有經營水電工程公司、建材公司之經驗(見本院114年1
    0月2日審判筆錄第10頁),又參照其年齡、成長過程暨多年
    工作之經驗,堪認其應有基本智能,參諸現今社會詐騙成風
    ,防制詐騙雖屬無力,但關於防制詐騙之宣導遍布各媒體及
    金融機構,只要有正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從中知悉上情,
    徵諸各金融機構均大量設置防制詐騙之廣告文宣,被告更不
    可能對上開所述一無所悉。又因被告曾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該案係與另一年輕人去高雄面交
    收款,到現場一收錢就被警察抓等語(見偵卷第19頁),無
    論被告就該案所辯情節之真偽,但由其先前此番經驗,益見
    被告不可能對國內詐騙集團犯罪之風行無知,反而應因該次
    刑事偵審之經驗,對於此等犯罪有一定程度之認知,從而在
    國內對帳戶交付他人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之宣導如此頻繁、
    平常之際,對帳戶之處理更加小心謹慎,決不應毫無警覺即
    恣意處置。詎被告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見被告自始對其將
    本案2帳戶相關資料、憑證交付他人後,將使他人得以支配
    本案帳戶,從而進行不法行為等情,絕非無知。本件客觀上
    本案帳戶確有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外觀,
    已如前述,主觀上被告亦當對於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
    財產犯罪之用,且他人自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有何不能
    預見之情形。
 ㈤更何況,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前身)亦已明確規定「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1項前段)、「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有前述情形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再查:
 ⒈上揭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
    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
    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
    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
    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
    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上開立法理由
    係本於多年詐騙風行所造成之惡害嚴重影響社會正常運作之
    結果,所執理由均應屬眾所週知之情事,加上歷來金融機構
    之各種對於帳戶管控之宣導,及新聞媒體長年各項報導與專
    題,除非說謊,國內豈有具正常智識之人可以說自己不知道
    不能將自己申辦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
 ⒉換言之,自112年6月之後(本案之實際詐欺暨洗錢行為時間
    均為113年9月間),不得向他人提供帳戶乙情已屬一般行為
    規範,而應為所有在我國法律管轄範圍內之人共同凜遵,無
    正當理由或信任關係即以交付網路銀行帳號暨操作密碼之方
    式將帳戶交付他人支配,更屬違法且無稽之舉。
 ⒊是以被告曾御展雖辯稱:伊也是遭到詐騙,只是想辦貸款比
    較容易通過等語(見偵卷第20頁),顯然無視於上開行為業
    經民意機關立法禁止,而應為眾所周知之常識,必屬卸責推
    諉之語,無可信實,由是益見被告曾御展應係在可得而知其
    自身行為係具有高度風險之情形下,仍將本案2帳戶藉由交
    付存摺、電子憑證之方式,提供他人作為詐騙使用。
 ㈥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
    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
    範疇。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無論基於
    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5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
    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
    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
    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
    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
    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第176號、第45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查:
 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以
    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
    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
    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
    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當已屬社會
    基本常識。
 ⒉再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
    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
    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
    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
    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
    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
    戶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
    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
    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
    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
    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
    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
    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
    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
    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
    犯罪。再衡以被告李芫菘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一有
    款項匯入,旋即遭實際管領該帳戶之人提領一空,足見上揭
    行詐騙之人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
    所有人即被告報案或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
    得、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收受被
    告所交付之帳號暨密碼者,主觀上確信其可任意使用該帳戶
    而無遭被告攔阻之風險無誤。
 ⒊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
    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提款
    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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