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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2-1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7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威



            許哲維



            李彥融


            呂皇樺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正威犯附表編號1至17「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
    各處附表編號1至17「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
二、許哲維犯附表編號1至17「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
    各處附表編號1至17「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
三、李彥融犯附表編號1至14、16至17「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
    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14、16至17「罪名及應處刑罰欄
    」所示之刑。  
四、呂皇樺犯附表編號1至17「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
    各處附表編號1至17「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
五、陳俊宇犯附表編號1至17「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
    各處附表編號1至17「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莊正威、許哲維、李彥融(李彥融對楊閔琇犯詐欺取財等罪
    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44號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辦,非本案起訴範圍)、呂皇樺(
    前開4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2521號判決有罪確定)、陳俊宇(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6
    06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受理;詳後述)、鄭富元(檢察官
    另案通緝中)先後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
    1年4月19日前日,加入王浩雨(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屬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莊正威負責聯繫王浩雨支應本案詐欺集
    團控房所需費用、擔任現場管理及查驗人頭帳戶是否可使用
    ;李彥融負責收取帳戶、將帳戶所有人帶出辦理提款卡及約
    定轉帳、監控人頭帳戶申辦人;許哲維負責購物提供飲食、
    監控人頭帳戶申辦人;鄭富元負責收取帳戶、監控人頭帳戶
    申辦人;呂皇樺、陳俊宇負責監控人頭帳戶申辦人。嗣王浩
    雨等7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
    月19日,向鄭光益(涉犯詐欺等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第1053號提起公訴)
    收購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帳戶,並與鄭光益聯繫會面,取得本案帳戶
    使用權後,自111年4月19日至111年5月1日,將鄭光益陸續
    載往新竹市某旅館、桃園地區某旅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某
    旅館、新北市淡水區某旅館、址設新北市○○區○○巷00號之途
    中民宿等地監控,而於前開監控期間內,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陳淑梅等17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逐層提轉至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陳淑梅等17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莊正威、
    許哲維、李彥融、呂皇樺及陳俊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
    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正威、許哲維、李彥融、呂皇樺
    及陳俊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據證人王
    浩雨、陳祖偉、張志鋐、劉啟鐘、鄭光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112年度偵字第6444號卷一第67-72、169-175、195-198、
    205-206、213-216頁;111年度他字第545號卷第127-132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梅、翟台生、曾康寧、陳永國、
    郭宥吰、吳筱菁、蕭秀梅、廖美麗、楊夢溱、林貞渟、林建
    宇、沈明豪、楊閔琇、證人即被害人柯勤、江依珊、黃瑞堂
    、趙艷萍於警詢中證述綦詳(112年度偵字第6444號卷一第2
    43-246、257-259、269-273、299-307、345-349、361-364
    、373-375、377-378頁;112年度偵字第6444號卷二第7-10
    、27-28、45-51、61-62、73-77、87-88、93-95、101-104
    、113-114、123-124頁),另有九份及途中民宿監視器畫面
    截圖(112年度偵字第6444號卷一第81-83、217-219頁;111
    年度他字第545號卷第133頁)、途中青年旅舍防疫期間旅客
    入住登記表(112年度偵字第6444號卷一第221-231頁;111
    年度他字第545號卷第52、55、58、61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提供之帳戶(戶名:鄭光益;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
    1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26860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
    鄭光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表、網銀申辦資料、掛失及補發存摺、提款卡資料、約定轉
    帳資料(112年度偵字第6444號卷二第143-155頁;本院卷一
    第123-14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15日新北警鑑
    字第1111117362號鑑驗書(112年度偵字第6444號卷二第309
    -32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所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
    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
    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又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可知:
  本案被告5人於行為時,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渠等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依行為時即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院能量處之刑
    度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綜合上開各情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莊正威、許哲維、呂皇樺及陳俊宇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17罪);被告李彥融就附表編號1至14、16至1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16罪)。
三、被告莊正威、許哲維、李彥融、呂皇樺及陳俊宇就上開犯行
    ,與王浩雨、鄭富元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被告莊正威、許哲維、呂皇樺、李彥融及陳俊宇就上開
    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莊正威、許哲維、呂皇樺及陳俊宇參與附表編號1至17
    所示犯行、被告李彥融參與附表編號1至14、16至17所示犯
    行,各被害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
    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被告5人否認就其所參與之本案有獲取報酬
    ,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果有因其所參與本案而獲得
    不法利益,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
    ,自無再繳交犯罪所得之必要,即與前開減刑規定相符,爰
    均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5人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其
    實際獲有所得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
    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5人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前揭洗錢罪之減刑部分,應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
    非輕,破壞人與人之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更導致檢警難
    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造成本案被害人求償困難;兼衡酌被
    告5人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5人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
    並參以被告5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莊正威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軍人
    、未婚;被告許哲維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殯葬業;被
    告李彥融自述高中畢業,目前於市場工作、未婚;被告呂皇
    樺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業工、未婚無子;被告陳俊宇自述
    大學肄業,目前無業、未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一
    第325、385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參被告5人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莊正威、許哲維、呂皇樺及陳
    俊宇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
    示之刑;就被告李彥融量處附表編號1至14、16至17「罪名
    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所犯本案各
    罪及宣告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5人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等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尚
    在審理中,故被告5人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
    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八、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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