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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6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寄押於法務部○○○○○○○○○○○)                    
            劉倢倫




            吳秉豪


選任辯護人  高文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B02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B04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
收)。
B05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B02、B04、B05、B03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6月前不詳時間,加入張凱銘、暱稱「阿義」、「阿嘉」
    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B03部分另行審結,張凱銘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偵
    查中,B02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B02、B04、B05等人
    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控管工作,即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求
    職、假投資或其他方式將帳戶所有人或提供人帶往特定處所
    ,由B02、B04、B05、B03等人負責在特定處所(旅館、民宿
    等處)控管帳戶所有人或提供人,以避免其等報警、將帳戶
    掛失而致資金移轉方式失效,並分得報酬之工作。B02、B04
    、B05、B03等人及上述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
    角色任務安排,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述方式要求A2
    9、A27、A02、A28(A29等4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均已另案判決
    ,詳附表四)前往某商旅、民宿,A29、A27、A02、A28、林
    O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因而分於111
    年6月底不詳時間,前往臺北市某處與B02、B04、B05、B03
    等人見面。B02指示B04、B05、B03等人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亞洲廣場大樓18樓日租套房(下稱本案日租套房)、
    新北市○○區○○路00號風箏博物館民宿301號房(下稱風箏民
    宿),向A29、A27、A02、A28等人收取如附表四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及向少年林O彥收取沈韋辰(由檢察官另行處
    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以供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遭騙匯入款項所用。
    嗣再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四
    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A05、A06、A07、A08、A25、A
    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
    、A26、A20、A21、A22、A23、A24等人(下稱A05等22人,
    起訴書附表誤載A14、A19姓名,逕予更正)分別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四所
    示各該帳戶內,除附表四編號㈣1㈢所示A11匯入之新臺幣(下
    同)6萬8,030元款項外,其餘各該款項迅即遭提領一空(詐
    騙時間、方式、匯款金額各節詳如附表四所示)。因以上款
    項係匯入A29等人名義之如附表四所示各該帳戶內,致A05等
    22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
    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B02、B04、B05等人即以此方
    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前述附表
    四編號㈣1㈢A11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未及提領轉匯成功,然
    其餘2次匯款均已轉出)。A05等22人至此始知受騙,報警處
    理,並因員警於111年7月1日下午8時30分許,在上址風箏民
    宿臨檢,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B02於111年6月底至同年7月1日下午8時許期間某時,在本案
    日租套房內,因發現少年林O彥所提供之上開沈韋辰所申辦
    之中信銀行帳戶並非林O彥本人所申辦(無證據證明B02知悉
    林O彥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林O彥之頭部,致林O彥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勢。
三、案經林O彥、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
    13、A14、A15、A16、A17、A19、A20、A22、A23、A24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部分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詳後述),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關於被告B02、B04、B05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等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B05之辯護人
    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427頁至第441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五),復本院認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證
    人即告訴人林O彥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A
    28、A27、A02、A29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被害
    人A05等2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
    證據之用(又被告3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本人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
    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
    證據,附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本院卷第436頁至第439頁),況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B05
    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同上出處),是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B0
    2、B04、B05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
    8頁、第269頁至第274頁、第415頁至第422頁、第425頁至第
    446頁),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B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A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395頁至第397頁
    )、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A05等22人於警詢之供述(附表
    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⒈所列證據出處)、證人即帳戶提供者A
    28、A27、A02、A29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六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⒉所列證據出處)、證人即告訴人林O彥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A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6
    7之2頁、第441頁至第443頁)、證人A04、趙耀維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A卷第177頁至第183頁、第195頁至第19
    6頁、第453頁至第455頁、第215頁至第218頁、第427頁至第
    429頁),互核相符。且有瑞芳分局111年7月2日搜索扣押筆
    錄〔B02,瑞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瑞芳分局111年7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B03,瑞芳派出所〕、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瑞芳分局111年7月1日搜索
    扣押筆錄〔B04,瑞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瑞芳分局111年7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B05,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
    照片、扣案手機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57
    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243
    頁至第252頁,E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8頁至第196頁、
    第198頁至第204頁)、風箏民宿現場照片(A卷第231頁至第
    241頁)、對話紀錄、身分證、金融卡等手機畫面擷取照片
    (B卷第189頁至第194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集中作業部112年6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2163號函
    暨檢附A28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帳戶基本資料及約定轉帳帳號等資料(B卷
    第245頁至第249頁)、A02於偵查中提出男友「阿嘉」之照
    片(B卷第26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
    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9371號函暨檢附A29申設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申辦網
    路銀行、掛失提款卡、約定轉帳帳號等紀錄(B卷第389頁至
    第3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5484號函暨檢附A27、A04等人申設
    之帳戶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金融卡掛失補發等紀
    錄(B卷第393頁至第401頁)、A27於偵查中提出之對話紀錄
    畫面擷取照片(E卷第259頁至第26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屏東分行114年8月8日合金屏東字第1140002551號函暨檢
    附A26申設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外放資
    料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321頁)、臺北富邦銀行114年
    8月7日函暨附件(外放資料卷第13頁至第18頁),且有附表
    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其餘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見附表
    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其餘所列證據名稱及出處),並有附表
    七所列物品扣案可稽。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B02、B04、
    B05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㈡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B02、B04、B05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一如前述。參酌被告3人、證人即共同被告B
    03、證人A28、A27、A02、A29、證人即告訴人林O彥、證人A
    04、趙耀維等人之供述,關於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行
    為分擔各節,可知被告3人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所參與之
    集團,其成員係以取得第三人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付予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用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而以附
    表四所示方法施用詐術,進而將所騙得財物,層層上繳,各
    層級成員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分層負責,堪認其等所參與
    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
    由多數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
    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等情,應堪認
    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B02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不諱(本院卷第272頁、第419頁、第444頁),核與告訴
    人林O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A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
    167頁至第167之2頁、第441頁至第442頁)、證人A04、A02
    於偵查中之證述(A卷第453頁至第455頁、B卷第264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B05、B04於偵查中之證述(B卷第184頁、第
    185頁、第282頁),均相合致。且有告訴人林O彥傷勢照片
    (A卷第229頁),存卷可參。亦可認被告B02此部分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一、
    被告B02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堪為認定,各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
    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
    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
    定刑。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
    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
    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就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未逾500萬元
    ,而被告3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惟並未於偵查中自
    白,因而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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