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6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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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寄押於法務部○○○○○○○○○○○)
劉倢倫
吳秉豪
選任辯護人 高文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B02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B04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
收)。
B05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B02、B04、B05、B03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6月前不詳時間,加入張凱銘、暱稱「阿義」、「阿嘉」
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B03部分另行審結,張凱銘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偵
查中,B02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B02、B04、B05等人
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控管工作,即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求
職、假投資或其他方式將帳戶所有人或提供人帶往特定處所
,由B02、B04、B05、B03等人負責在特定處所(旅館、民宿
等處)控管帳戶所有人或提供人,以避免其等報警、將帳戶
掛失而致資金移轉方式失效,並分得報酬之工作。B02、B04
、B05、B03等人及上述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
角色任務安排,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述方式要求A2
9、A27、A02、A28(A29等4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均已另案判決
,詳附表四)前往某商旅、民宿,A29、A27、A02、A28、林
O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因而分於111
年6月底不詳時間,前往臺北市某處與B02、B04、B05、B03
等人見面。B02指示B04、B05、B03等人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亞洲廣場大樓18樓日租套房(下稱本案日租套房)、
新北市○○區○○路00號風箏博物館民宿301號房(下稱風箏民
宿),向A29、A27、A02、A28等人收取如附表四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及向少年林O彥收取沈韋辰(由檢察官另行處
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以供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遭騙匯入款項所用。
嗣再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四
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A05、A06、A07、A08、A25、A
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
、A26、A20、A21、A22、A23、A24等人(下稱A05等22人,
起訴書附表誤載A14、A19姓名,逕予更正)分別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四所
示各該帳戶內,除附表四編號㈣1㈢所示A11匯入之新臺幣(下
同)6萬8,030元款項外,其餘各該款項迅即遭提領一空(詐
騙時間、方式、匯款金額各節詳如附表四所示)。因以上款
項係匯入A29等人名義之如附表四所示各該帳戶內,致A05等
22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
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B02、B04、B05等人即以此方
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前述附表
四編號㈣1㈢A11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未及提領轉匯成功,然
其餘2次匯款均已轉出)。A05等22人至此始知受騙,報警處
理,並因員警於111年7月1日下午8時30分許,在上址風箏民
宿臨檢,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B02於111年6月底至同年7月1日下午8時許期間某時,在本案
日租套房內,因發現少年林O彥所提供之上開沈韋辰所申辦
之中信銀行帳戶並非林O彥本人所申辦(無證據證明B02知悉
林O彥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林O彥之頭部,致林O彥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勢。
三、案經林O彥、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
13、A14、A15、A16、A17、A19、A20、A22、A23、A24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部分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詳後述),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關於被告B02、B04、B05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等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B05之辯護人
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427頁至第441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五),復本院認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證
人即告訴人林O彥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A
28、A27、A02、A29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被害
人A05等2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
證據之用(又被告3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本人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
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
證據,附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本院卷第436頁至第439頁),況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B05
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同上出處),是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B0
2、B04、B05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
8頁、第269頁至第274頁、第415頁至第422頁、第425頁至第
446頁),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B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A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395頁至第397頁
)、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A05等22人於警詢之供述(附表
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⒈所列證據出處)、證人即帳戶提供者A
28、A27、A02、A29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六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⒉所列證據出處)、證人即告訴人林O彥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A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6
7之2頁、第441頁至第443頁)、證人A04、趙耀維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A卷第177頁至第183頁、第195頁至第19
6頁、第453頁至第455頁、第215頁至第218頁、第427頁至第
429頁),互核相符。且有瑞芳分局111年7月2日搜索扣押筆
錄〔B02,瑞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瑞芳分局111年7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B03,瑞芳派出所〕、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瑞芳分局111年7月1日搜索
扣押筆錄〔B04,瑞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瑞芳分局111年7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B05,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
照片、扣案手機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57
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243
頁至第252頁,E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8頁至第196頁、
第198頁至第204頁)、風箏民宿現場照片(A卷第231頁至第
241頁)、對話紀錄、身分證、金融卡等手機畫面擷取照片
(B卷第189頁至第194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集中作業部112年6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2163號函
暨檢附A28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帳戶基本資料及約定轉帳帳號等資料(B卷
第245頁至第249頁)、A02於偵查中提出男友「阿嘉」之照
片(B卷第26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
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9371號函暨檢附A29申設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申辦網
路銀行、掛失提款卡、約定轉帳帳號等紀錄(B卷第389頁至
第3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5484號函暨檢附A27、A04等人申設
之帳戶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金融卡掛失補發等紀
錄(B卷第393頁至第401頁)、A27於偵查中提出之對話紀錄
畫面擷取照片(E卷第259頁至第26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屏東分行114年8月8日合金屏東字第1140002551號函暨檢
附A26申設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外放資
料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321頁)、臺北富邦銀行114年
8月7日函暨附件(外放資料卷第13頁至第18頁),且有附表
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其餘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見附表
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其餘所列證據名稱及出處),並有附表
七所列物品扣案可稽。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B02、B04、
B05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㈡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B02、B04、B05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一如前述。參酌被告3人、證人即共同被告B
03、證人A28、A27、A02、A29、證人即告訴人林O彥、證人A
04、趙耀維等人之供述,關於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行
為分擔各節,可知被告3人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所參與之
集團,其成員係以取得第三人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付予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用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而以附
表四所示方法施用詐術,進而將所騙得財物,層層上繳,各
層級成員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分層負責,堪認其等所參與
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
由多數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
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等情,應堪認
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B02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不諱(本院卷第272頁、第419頁、第444頁),核與告訴
人林O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A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
167頁至第167之2頁、第441頁至第442頁)、證人A04、A02
於偵查中之證述(A卷第453頁至第455頁、B卷第264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B05、B04於偵查中之證述(B卷第184頁、第
185頁、第282頁),均相合致。且有告訴人林O彥傷勢照片
(A卷第229頁),存卷可參。亦可認被告B02此部分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一、
被告B02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堪為認定,各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
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
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
定刑。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
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
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就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未逾500萬元
,而被告3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惟並未於偵查中自
白,因而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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