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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2026-04-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金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寶發旺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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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巧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
: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3382號、第4220號;115年度偵字第137
號、第10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
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巧雪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免刑。
  事 實
一、王巧雪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複數金融帳戶,如徵才公司要求應徵之人
    員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用以收受廠商貨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
    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雅馨」、「黃郁臻」之人。「吳雅馨」、「黃郁臻」或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向李雪、
    蔡孟哲、桑睿、劉馥昀、羅孟筑、張哲維、林小薰(下稱:
    李雪等人)施以詐術,致李雪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本案國泰、彰銀及玉山等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
    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等內容。嗣玉
    巧雪未經查證,持本案3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ATM)
    提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5,000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18
    所示各提領時間、提領金額等內容,並依「黃郁臻」指示,
    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欲將全部款項交予自稱百翎有限
    公司人員「李明瑋」之人時,旋接獲彰化商業銀行通知彰銀
    帳戶有多筆異常交易情形,乃察覺有異,其於偵查機關及訴
    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上開犯行時,自己主動攜帶上開已
    提領之全部贓款41萬5,000元及自行列印之購買商品合約書
    、僱用契約書各1張及行動電話(智慧型手機)1支至警局並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蔡孟哲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桑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劉馥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羅孟筑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哲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林小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分別轉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均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王巧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
 ㈠被告王巧雪提供上開國泰、彰銀、玉山等合計3個以上帳戶乙節事實,業據被告王巧雪於113年11月27日警詢、114年2月17日警詢、114年10月10日警詢、114年11月28日警詢、113年11月28日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號卷,下稱:114偵122號卷,第15至21頁、第129至133頁;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3382號卷,下稱:114偵3382號卷,第9至13頁;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4220號卷,下稱:114偵4420號卷,第17至23頁;同上署115年度偵字第137號卷,下稱:115偵137號卷,第23至29頁;同上署115年度偵字第1051號卷,下稱:115偵1051號卷,第27至33頁】,與其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述:本案是我自己去自首後才查出的,我是帶著贓款給警方扣案,也希望把這些錢返還給被害人,也請法院核對查明還給被害人,對起訴書及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我所有的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內的錢全部都被我領出來了,這些錢都是被害人所匯入,都不是我的錢,玉山銀行,現在裡面的錢都是我自己的,裡面現在沒有被害人的錢,被害人所匯入玉山銀行帳戶的錢全部都已經被我領出來了,我希望全部歸還給被害人,這就是我自首的目的,我會配合將扣案的贓款還給被害人,扣案之贓款41萬5,000元大多都是被害人的錢,裡面大概有幾百元是我的,但因為有手續費的扣除,所以先返還給被害人,若有剩餘再返還給我,如果沒有餘額就不用再還我了,被害人的手續費能從我上開的幾百元支出,不必再還給我了,我所領出來的錢已經全部都返還告訴人,目前沒有餘額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共三卷,卷㈠第97至112頁、第177至183頁、第253至266頁、第285至296頁,卷㈡第245至260頁、第367至384頁,卷㈢第31至49頁、第75至94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雪、蔡孟哲、桑睿、劉馥昀、羅孟筑、張哲維、林小薰於各歷次警詢時指證述遭詐騙匯款之過程情節亦大致符合【見114偵122號卷第74至76頁、第85至87頁;114偵4220號卷第95至96頁、第107至115頁;115偵137號卷第35至37頁、第49至55頁、第57至59頁;115偵1051號卷第39至4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雪、蔡孟哲、羅孟筑、林小薰、張哲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各自遭詐騙金額等情節亦大致吻合【見本院卷㈠第106頁、第182頁、第265頁、第294至295頁、第418頁,卷㈡第258頁、第374至375頁】,再互核與證人楊明憲(以丞企業社負責人)、證人即承辦員警郭秉勳、證人即承辦員警許越於本院審理時之各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92至293頁、第415至419頁,卷㈡第374頁,卷㈢第38頁】,並參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9「卷頁欄」所示之卷證證據,及被告王巧雪出具之僱用契約書、購買商品合約書、彰化銀行存摺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巧雪)、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巧雪)、贓款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購買商品合約書翻拍共48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贓款415,000元、其他一般物品(購買商品合約書2張)、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1支)、扣案手機照片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年40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17725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114偵122號卷第33至41頁、第47至71頁、第137至155頁、第159至161頁、第177至181頁】;被告王巧雪於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共8張、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巧雪)等【114偵3382號卷第15至18頁、第45至5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攔阻民眾遭詐騙成功查訪紀錄表(民眾:王巧雪)、第四分局書面告誡等、帳戶(戶名:王巧雪、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4偵4220號卷第25至27頁、第157至167頁;115偵137號卷第77至90頁;115偵1051號卷第69至71頁】;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4年4月30日彰基字第11400109號函及附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5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54945號函及附件:帳戶交易明細、個人資料查詢、個人開戶申請書、裝置綁定紀錄、設定交易通知、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6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97922號函及附件: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6月30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08001號函及附件: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6月30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07821號函及附件:被告王巧雪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5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73741號函及附件:開戶申請書(姓名:王巧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6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93385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王巧雪、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0日通清字第1140035846號函及附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以丞企業社)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網路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暨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帳戶異動紀錄一覽表、登入IP紀錄、交易明細等在卷足稽【本院卷㈠第31至41頁、第45至72頁、第119至125頁、第155至173頁、第191至205頁、第217至222頁、第223至250頁、第315至325頁、第329至403頁】。復本案扣得之贓款41萬5,000元,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王巧雪)、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等附卷可憑【114偵122號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㈠第15至17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又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
    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
    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
    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
    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
    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
    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
    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
    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
    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
    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
    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
    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
    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第2條第1款),係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
    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
    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
    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
    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
    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固有提出「寶發旺有限公司」之僱用契約書,及「寶發
    旺有限公司」向「百翎有限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及週邊設
    備之購買商品合約書各1張,供警扣案存憑【見114偵122號
    卷第33至37頁】,惟依被告歷次供述及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
    「吳雅馨」、「黃郁臻」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114偵122
    號卷第53至57頁】以觀,被告自113年11月22日透過臉書(F
    ACEBOOK,簡稱:FB)社團求職,再到接獲自稱「寶發旺有
    限公司」人事部之「吳雅馨」告知伊於同年11月25日開始任
    職,並由「黃雅臻」於同年11月26日要求被告提供本案3帳
    戶等過程,均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方式
    聯絡,而確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最重要之僱用契約書,亦係
    由被告自行列印、簽名,衡情,此時雙方責任關係才初開始
    建立,彼此信任感尚屬薄弱,衡情,亦實難想像「寶發旺有
    限公司」在採購商品時,竟不是經由公司會計人員撥款,抑
    或,由公司帳戶直接轉帳付款之方式,而係採取將款項先匯
    入僅到職短短不到3日之員工即被告提供之3個帳戶後,再由
    被告提領、轉交予「百翎有限公司」人員「李明瑋」之式,
    與「百翎有限公司」進行交易買賣,此一過程,已明顯有悖
    一般會計作帳交易經驗法則,亦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是被告上開提供三個以上帳戶,難認屬正當理由,至為灼然
    。
 ㈢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王巧雪提供自己上開國泰、彰銀、玉山銀行等3個帳
    戶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
    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
    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
    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移送併辦
    之114年度偵字第3382號、第4220號;115年度偵字第137號
    、第1051號)案件,與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號(起訴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122號)案件之單一被告相同,且各犯罪事
    實間,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
    件,有各該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1
    至94頁、第129至134頁,卷㈢第5至8頁、第53至55頁】。職
    是,上開移送併辦案件,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應為原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本件減輕其刑、免刑之理由如下: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
      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
      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
      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
      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
      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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