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0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06
案號:訴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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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7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政彥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周政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元之商品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政彥因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其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友人蘇蜂勝借用其手機
玩遊戲時,未經蘇蜂勝之同意,擅自將蘇蜂勝手機設定周政
彥之FaceID,而變更蘇蜂勝手機之電磁紀錄,嗣利用FaceID
登入蘇蜂勝之台灣行動支付(俗稱:台灣Pay)帳號後,於
同日上午3時47分許、4時16分許,將不正指令輸入蘇蜂勝之
台灣Pay帳號,再以該帳號所綁定蘇蜂勝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轉帳新臺幣(下同)6,000元、2,000元,至周政彥之將
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
帳戶),以此方式變更蘇蜂勝之台灣Pay帳號、郵局帳戶相
關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蘇蜂勝。嗣蘇蜂勝查覺帳戶遭盜刷
及無法登入行動郵局後,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未經同意
,擅自持其父再婚對象胡薰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向附表編號1至4
所列特約商店消費,因而致使附表編號1至4所列特約商店誤
信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遂提供相應之商品
予被告。嗣經警調閱超商監視器畫面,並由胡薰分確認為周
政彥所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蜂勝、胡薰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周政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時、地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及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政彥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
諱【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字卷
,第7至1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2號
卷,下稱:113偵緝152號卷,第5至7頁】,並於本院準備及
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6,000元、2,000元蘇蜂勝的錢,我全部都花去日常開銷,
已經花完了,迄今為止因為都沒跟蘇蜂勝碰面所以還沒賠償
,若有碰面我一定全額清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如附表編號1、2、3、4,這些錢1,50元、3,000元、3,000
元、3,020元都是我消費的金額,這些錢我都有賠償給胡薰
分,胡薰分是我爸爸再婚的配偶,在事發後的過年期間,我
回家吃飯時我就賠胡薰分了,我給付給胡薰分1、2萬元,包
含本案詐騙金額跟之前跟胡薰分借的錢。我已經賠償完畢了
,我身上的12萬元是我朋友幫我帶的,我跟朋友借的,跟詐
騙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83至9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蜂勝、胡薰分於各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亦大致
相符【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1778號卷,下稱:112偵117
78號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1
851號卷,下稱:112偵11851號卷,第7至8頁、第9至10頁、
第11至12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照片黏貼單:監
視器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LINE通知交
易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
中信銀字第1132003541號函及附件:消費明細表(戶名:胡
薰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見112偵11851號卷第
13至19頁、第25至26頁、第77至79頁】;將來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將(作查)字第1121700111號函及附
件:客戶個資查詢、交易往來明細表(戶名:周政彥,帳戶
: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
)、蘇蜂勝提出之網路銀行登入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儲字第112125868
0號函、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臺行管字第
1120000698號函及附件:客戶個資(註冊門號:0000000000
號,會員帳號:cd00000000號)、登入紀錄等在卷可稽【見
112偵11778號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7頁、第61頁、第67至
71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
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
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
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
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
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
」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
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
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不
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
,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
產紀錄之情形,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
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
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59條
規定之「無故」,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
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
範圍」等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必須綜合考量行為目
的、行為當時之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
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
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
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
第4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事實一、㈠所載
時間,未經告訴人蘇蜂勝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將蘇蜂勝手機
設定為自己之FaceID,並利用FaceID登入蘇蜂勝之台灣Pay
帳號後,輸入不正當之指令,將台灣Pay帳號綁定系爭郵局
帳戶,再由系爭郵局帳戶內分別轉帳6,000元、2,000元至本
案將來帳戶,參以前揭說明,自已該當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電磁紀錄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要件。是核
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同法
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㈡又按持金融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
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
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金融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
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
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
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
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金融卡消費,使
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金融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
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查,被告持系爭信用卡至附表編號1至4所載時、地,佯裝為
真正持卡人,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提供相應之
商品與被告,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
時間,將系爭郵局帳戶款項轉入本案將來帳戶內,於上開事
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持系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各
次相隔時間非長,顯無明顯犯意之區隔或另行起意之情形,
應認所為均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同一場所、於密接時間
內,侵害同一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參以上開說明,應各論以接續一行為。又被告以上開事
實欄一、㈠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
更紀錄取財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濫用告訴人蘇
蜂勝、胡薰分對其之信任,藉由告訴人蘇蜂勝借其使用手機
玩遊戲而得以臉部辨識解鎖之手機之機會,未經告訴人蘇蜂
勝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利用FaceID登入蘇蜂勝之台灣Pay帳
號,並將台灣Pay帳號綁定系爭郵局帳戶,再由系爭郵局帳
戶內分別轉帳至本案將來帳戶內供己花用,及與告訴人胡薰
分同住一址,得以輕易取得告訴人之信用卡,持系爭信用卡
至特約商店消費,損害告訴人胡薰分、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之權益,並危害金融交易安全,顯然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胡薰分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請依法判
決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
第76-1頁、第79頁】,及告訴人蘇蜂勝經本院依卷內電話聯
繫,因該電話已成空號而未果等情,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
述:我跟女朋友同住,經濟狀況一般,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高中肄業,本件是2、3年前作的事,我現在很後悔,是我
做的,我都承認,當初因為有吸毒不懂事,現在意識到錯誤
後就沒有在發生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4頁】,與被害人
與被告之親朋好友關係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用示懲儆。
㈥至於本案被告所犯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固不得易科罰
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再本案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
易科罰金之刑,是本案即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查:
㈠被告未經告訴人蘇蜂勝同意或授權,自系爭郵局帳戶內轉出6
,000元、2,000元,共計8,000元至本案將來帳戶,均供己花
用殆盡,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返
還予告訴人蘇蜂勝,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辯稱已賠償並返還盜刷款項予告訴人胡薰分乙節【見
本院訴緝卷第91頁】,嗣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告訴人胡薰分,
依告訴人胡薰分於電話中表示:當時因為我是被盜刷信用卡
,後來我就去止付了,沒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也沒有賠償我
金錢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11頁】,堪認告訴人胡薰分因
向銀行申請止付而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然特約商店店員既
因誤信被告為持卡人而交付價值共計9,170元之不詳商品,
均未扣案,亦未賠償予各特約商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
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1 112年7月11日上午5時21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深澳坑店) 150元 2 112年7月11日上午6時2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深美店) 3,000元 3 112年7月11日上午6時2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深美店) 3,000元 4 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3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基隆仁三店) 3,020元 合計 9,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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