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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家庭暴力之竊盜等(2025-11-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0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毅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壹萬捌仟伍佰元之不
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博毅與莊玉霞、王君如分別為母子、兄妹關係,彼此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王博毅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1居
    處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放置於上開居處之佛堂抽屜內莊玉霞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遠東商銀)、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富邦
    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國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共4張及王君如所有之玉山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
 ㈡王博毅竊得上開信用卡4張後,復個別7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10、16、19所示之時間,持莊玉霞之遠東商銀信用卡
    ,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消費,致遠
    東商銀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至前揭信用
    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各該信用卡小
    額消費餘額不足時自動加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王博毅又個別55次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於如附表三編號1、4、5、9至11、15至16、18、22至25、
    27至29、31至32、37、40、44、46、48至52、55至56、59至
    68、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15至16、18至19、22、24、28至
    30、48至49、83、84所示之時間,上網至上開各該附表編號
    所示之特約商店,以網路線上交易之方式,在該特約商店網
    頁之刷卡付款頁面,輸入如上開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莊玉霞
    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藉此偽造以該信用
    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之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傳輸予各
    該特約商店表示以該信用卡付款消費之意而為行使,以上開
    方式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將上開各該附表編號
    所示消費金額之物品交付王博毅,足生損害於莊玉霞、上開
    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銀行對於
    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㈣王博毅又個別181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9、11至15、17、18、如附表二、
    如附表三編號2、3、6至8、12至14、17、19至21、26、30、
    33至36、38、39、41至43、45、47、53、54、57、58、如附
    表四編號1至6、9、13、14、17、20、21、23、25至27、31
    至47、50至82、85至91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二、三、
    四所示之信用卡,至上開如附表一、二、三、四編號所示之
    特約商店,未經莊玉霞之同意或授權,佯以合法持卡人之身
    分,出示該信用卡,刷卡購買上開如附表一、二、三、四編
    號所示消費金額之物品,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莊玉
    霞」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或服務予被告,並
    據以向如附表所示銀行請款,足生損害於莊玉霞、如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特約商店及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銀
    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㈤王博毅又個別2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7、8所示之時間,持附
    表四所示之信用卡,至附表四編號7、8所示之特約商店,未
    經莊玉霞之同意或授權,佯以合法持卡人之身分,出示該信
    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四編號7、8所示消費金額之物品,並
    各於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莊玉霞」之簽名1枚而行使
    之,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莊玉霞」本人持卡消費而
    陷於錯誤,交付商品或服務予被告,並據以向如附表四編號
    7、8所示銀行請款,足生損害莊玉霞、各該特約商店及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暨發卡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
    管理之正確性。
 ㈥王博毅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
    12年12月20日22時40分許,持王君如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信
    用卡,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金萬豐銀樓,未經王
    君如之同意或授權,佯以合法持卡人之身分,出示該信用卡
    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之物品,使該特約
    商店店員誤認係「王君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
    商品予被告,並據以向玉山銀行請款,足生損害於王君如、
    金萬豐銀樓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莊玉霞、王君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
    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16號卷【下稱偵卷】
    第105-107頁、本院卷第77-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玉
    霞、王君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15頁、第17
    -1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莊玉霞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6份
    、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4份、遠東商銀信用卡繳銷明細
    、國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被告王博毅全聯福利中心會
    員消費資料、豪昇酒吧信用卡交易簽帳單、大富酒吧信用卡
    交易簽帳單各1份(偵卷第25-26頁、第27-41頁、第43-45頁
    、第47頁、第49-50頁、第121-135頁、第141頁、第163頁、
    第169-170頁、第173-174頁、第179頁、第187頁、第199頁
    、第203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與告訴人莊玉霞、王君如分別為母子、兄妹關係,被告
    本案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⒉悠遊卡乃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電子票證,可將金錢
    價值儲存於卡片中,而與信用卡結合發行之悠遊卡,在特約
    機構或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
    身分,即可代替現金支付;如餘額不足時,可經由交易設備
    自持卡人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每次自動加值500元或其倍
    數之一定金額至悠遊卡內,該等特約機構或商店之悠遊卡感
    應設備,於自動進行悠遊卡加值時,並非透過自然人之行為
    儲值金錢價值至悠遊卡中,從而被告若有冒用他人具悠遊卡
    功能之信用卡消費,而經悠遊卡感應設備自動加值之行為,
    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
    罪。
 ⒊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
    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廠商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廠商仍直接負
    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
    ,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
    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廠商價金時,則就事後之
    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
    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廠商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
    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
    ,而向特約廠商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廠商人員施行
    詐術。
 ⒋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部分,係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並利用該等網站內之
    線上刷卡消費功能,擅自以告訴人莊玉霞名義輸入上開信用
    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再傳輸該等偽造獲告訴人授權持卡消費
    之電磁紀錄,並持前揭偽造之電磁紀錄向如附表三編號1、4
    、5、9至11、15至16、18、22至25、27至29、31至32、37、
    40、44、46、48至52、55至56、59至68、如附表四編號10至
    12、15至16、18至19、22、24、28至30、48至49、83、84所
    示之網路商店行使,佯以其係有權使用前開信用卡之人刷卡
    消費,則被告為消費時以網路傳送之前開信用卡付款資訊,
    當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且足表徵信
    用卡持卡人有透過網路向該特約廠商購買商品消費及以信用
    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該等付款資訊,自屬刑法第
    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⒌簽帳單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廠商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
    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
    廠商消費後簽名於1式2聯(第一聯為客戶存查聯,第二聯為
    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再由特約廠商交
    付其中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予持卡人收執,該第二聯由持卡人
    簽名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
    、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
    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
    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
    一㈤部分(即如附表四編號7、8所示之交易)在持卡人欄位
    偽簽「莊玉霞」之簽帳單,應屬私文書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⒉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以
    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
 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⒋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⒎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刷卡消費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⒏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⒐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罪、7次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得
    利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16、19)、55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如附表三編號1、4、5、9至11、15至16、18、22
    至25、27至29、31至32、37、40、44、46、48至52、55至56
    、59至68、附表四編號10至12、15至16、18至19、22、24、
    28至30、48至49、83、84)、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
    表四編號7、8)、182次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5至9、11
    至15、17、18、如附表二、如附表三編號2、3、6至8、12至
    14、17、19至21、26、30、33至36、38、39、41至43、45、
    47、53、54、57、58、如附表四編號1至6、9、13、14、17
    、20、21、23、25至27、31至47、50至82、85至91及犯罪事
    實一、㈥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取得家庭成員暨告
    訴人莊玉霞、王君如之同意方能透過他人之信用卡、予以消
    費或使用,然被告未經他人同意,且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以竊盜、盜刷信用卡、盜領存款等方式侵害家庭成員
    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本案
    於短時間內屢次犯案,暨斟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然告訴人莊玉霞具狀表示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67
    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及如附表
    一至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短期間
    內屢次藉由竊取他人信用卡、提款卡,並刷卡消費及提領現
    金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以及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
    之犯行中,被告因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暨斟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似,足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稍高,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
    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
    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7、8所示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莊
    玉霞」之署名共計2枚,均屬偽造之印文,揆諸上開說明,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前揭簽帳單業已交付如附
    表四編號7、8所示商店店員收受,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
    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刷卡消費,係被告為上開各
    該犯行而獲得,為被告所有,足認上開商品或現金均屬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之遠東商銀信用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
    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均係被告為上開竊盜
    行為而獲得,為被告所有,足認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均已返還被害人莊玉霞、王君如,業據被害人莊玉霞
    、王君如陳明在卷(偵卷第14頁、第17至18頁),自毋庸再
    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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