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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09-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6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子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子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阮子懿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
    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收簡訊驗證碼,使
    該詐欺集團得以向三聯陽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遊戲「大
    頭家娛樂城」之會員帳號(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會員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之某時,
    以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暱稱「Frank Wu」向告訴人陳
    宣瑾佯稱:伊可販售張學友之演場會門票,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7,000元,但須先行支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113年6月1日22時36分許,匯款2,998元至茂為歐買尬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予三聯陽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下稱本案虛擬帳戶),旋將上開款項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
    。嗣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
    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
    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網路
    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本案門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1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基檢
    汾謙洪113核交5701字第1149002658號回函之門號預付卡申
    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
    410412827號函、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
    月22日茂管外字第10567號函、本案會員帳號之基本資料及
    銀行虛擬帳號資料各1份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有至新北市五股區電信五股成泰加盟門市
     (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辦理本案門號乙節,惟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先於偵查中供稱:本案 門
    號不是我申請使用,我也不知道我有本案會員帳號,我也不
    知道本案遊戲帳戶綁定上開門號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8987卷【下稱偵卷】第60頁);後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我之前沒有在偵查中提出,是因為那時候我也
    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是之後接到起訴書後我母親才告訴我本
    案門號是她帶我去辦,是她拿給李國清(音譯)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經查:
 ㈠本案會員帳號係向三聯陽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辦並以 
    本案門號收簡訊驗證碼,而告訴人遭他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
    誤,於113年6月1日22時36分許儲值2,998元至本案虛擬帳戶
    ,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
    內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
    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85至86頁),並
    有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
    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33至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見偵卷第45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基檢汾謙洪113核交5701字第1149
    002658號回函之門號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5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410412827號函(見偵卷第27
    至29頁、第65至71頁、第79頁)、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茂管外字第10567號函、本案會員帳
    號之基本資料及銀行虛擬帳號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9頁至2
    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此部分
    僅足證明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確有用以申辦本案會員帳號
    ,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而交付本案門號予他人。
 ㈡被告雖對於本案門號是否為其所申辦前後供述不一,然因本
    案門號屬預付卡性質,因申辦手續簡便、客觀價值不高,本
    難期待被告應將本案門號與月租型門號甚或個人金融帳戶等
    同視之而要求須謹慎使用確認流向,更遑論本案門號預付卡
    申請書上所記載申請日期為112年4月5 日,有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基檢汾謙洪113核交5701字第11490026
    58號回函之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存卷1份可查(見偵卷第65-71
    頁),被告則係於113年12月2日至偵查庭接受詢問,兩者間
    隔時間長達1年8月。又關於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用以提
    供給證人即被告母親田華追劇使用一節,除據被告與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田
    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一支門號到期不能用了,本案
    門號原本是我叫被告辦給我使用,被告辦給我之後本案門號
    就交給我使用,我用來平板追劇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相
    符,是被告對於其申辦後旋即交給母親使用之易付卡門號已
    不復記憶,而待母親告知後始喚起其記憶,亦符常理 。
 ㈢加以,證人田華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朋友騙我說他要
    跟我借門號去做跟垃圾車相關的工作,他的電話違約,所以
    暫時跟我借一下門號,所以我就把本案門號借給他使用半個
    月,後來接到法院通知時我嚇一跳,我就打電話去問他,他
    回我說他是跟別人借遊戲幣。我將門號交給李國清(音譯)
    前,我沒有跟被告說,我沒有想到後果這麼嚴重等語(見本
    院卷第54-56頁),益徵證人於將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前並未
    通知被告或徵詢被告之同意。
 ㈣準此,被告既非本案門號之實際管領人,且其基於與母親之
    母女親情間之信賴關係,將本案門號提供證人使用,實無從
    事先得知母親會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顯示被告與證人事先合謀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
    欺犯行。是本案門號雖為被告所申辦,然依公訴人所舉事證
    ,顯乏證據可資認定確係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或容任本案門號
    之實際管領人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依罪疑唯輕之證
    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證人田華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及
    卷內相關文書資料,可認證人田華可能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此為本院於審理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上開犯罪
    嫌疑,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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