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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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03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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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王雅君明知申辦手機門號使用並無任何限制,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手
機門號提供予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做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7日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延平
北門巿申辦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再於
同年11月間某日,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游鎮
良」使用(無證據證明王雅君知悉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
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使本案門
號流入詐欺集團掌控。詐欺集團取得王雅君交付之本案易付
卡門號後,即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
以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
向田傳德、邱嬴洲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又以附表「本案門號聯繫
被害人時間(通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本案門號作為
聯繫田傳德、邱嬴洲之工具,並以「本案門號詐騙方式」欄
所示之方法,向田傳德、邱嬴洲施用詐術,田傳德驚覺遭詐
,未依指示辦理;邱嬴洲則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交付時
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面交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田傳
德、邱嬴洲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傳德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邱嬴洲訴由高雄市
政府鳳山分局分別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
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
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
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
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雅君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本人所申辦,並將之借
予「游鎮良」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
稱:「游鎮良」是我小叔的朋友、「游鎮良」說他在找工作
,所以要借用伊之電話和別人聯絡使用、伊是為了玩遊戲才
辦門號的、伊是將SIM卡借給「游鎮良」,只借3天,事後「
游鎮良」有還伊云云(詳被告113年8月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
140頁、113年11月21日、114年3月10日偵詢筆錄—偵卷第182
頁、第250頁,本院114年9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5至1
16頁);經查:
(一)本案門號係被告申辦開立,業據被告供承無誤(同上偵訊(詢
)筆錄—偵卷第140號、第181頁、第250頁),並有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310621768號函暨
門號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63頁至171頁)附卷可稽。
是該門號為被告自己申設一情,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田傳德、邱嬴洲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本案門號詐騙方
式」欄所示方式詐騙,並致邱嬴洲陷於錯誤,而於「交付時
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面交如「交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有證人即
被害人田傳德、邱嬴洲於警詢之證述,並有被告本案門號雙
向通聯記錄資料,被害人通話紀錄等書證在卷可資憑據(詳
見附表「證據」欄)。是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有之本
案門號,作為聯繫田傳德、邱嬴洲之用,並使邱嬴洲交付詐
騙款項乙節,亦堪認定。
(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倘
行為人將SIM卡門號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
行動電話門號落入犯罪者之手,而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
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
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次按詐騙集團多利用
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受詐騙對象,以逃避追緝或
彙集犯罪所得,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於電信業務競爭激烈
之當今社會,係未設門檻,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辦之事項;且
電話門號係個人通訊之重要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其欲供非法使用併掩飾
身份,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等不法行徑。況觀諸現今社
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之轉
帳帳戶或聯繫犯罪之工具,業經報章、雜誌、電視等各種媒
體常年廣泛報導,因此個人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不相熟之
人取得,可能被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已屬一般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
他人商借之託詞,或落入犯罪者抓準其需錢孔急之心理所設
下之陷阱,而將門號輕率交付陌生第三人。行為人就此固具
「被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時,主觀上已
預見門號可能成為犯罪工具,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即能
彰顯其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
會因行為人係落入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
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非其是否「受騙」而交
出行動電話門號,而應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
見可能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行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
無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二者
並非互斥,不容混淆。如前所述,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定身分限制,且可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另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
未因人而異,倘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
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
2、就詐騙犯罪者收取門號SIM卡之案例而言,提供門號之行為人
除了須證明與假意收取門號之詐騙犯罪者有所聯繫外,更是
要表現出其「防果意思」。因行為人在提供門號時,創造了
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
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
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倘若行為人對於可能風
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
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基上縱使詐騙犯罪者是以不實話術來
收集門號,在此層面看來,提供門號之行為人固然具詐欺犯
罪「被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提供門號者就提供門號給他
人,因而有他人遭受詐欺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責成立之可能
。換言之,詐騙犯罪者成員為使提供門號者上當,常以不實
話術來吸引,此時,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提供門號者當可知
悉申辦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倘收取人刻意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亦無說明理由,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
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
,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的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
其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據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本案門號非
伊申辦的,伊不知道申登人資料為何是伊云云(見被告113年
3月10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0至11頁);於偵訊時改稱本案門
號「好像是伊所辦」的(見被告113年11月21日偵詢筆錄—偵
卷第181頁),前後說詞反覆,已有可疑;又被告先供稱本
案門號是因為「玩遊戲」才去辦的(113年8月1日偵訊筆錄—
偵卷第140頁),嗣又改稱因為「工作需要」才申辦的(113
年11月21日偵詢筆錄—偵卷第182頁),前後矛盾,難令人置
信;被告又稱係小叔「李文涵」友人、綽號「阿榮」者,至
基隆住處找伊小叔,因為「阿榮」手機沒有網路,才向伊借
用(同上113年8月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40頁);後又變成
「阿榮」要找工作,所以借本案門號SIM卡給他—云云(同上
113年11月21日偵詢筆錄—偵卷第182頁),供詞一變再變、
前後反覆、矛盾,難信為真實;惟查被告三等親資料,並無
名為「李文涵」之人(偵卷第185至186頁);又被告既無「阿
榮」(或「游鎮良」)之聯繫方式,亦不知其「真實」姓名
年籍及住址,可見被告與「阿榮」(或「游鎮良」)並不熟
識,該名「阿榮」在申辦門號如此便捷簡易之社會環境下,
竟無手機(或手機門號不能上網),已在在啟人疑竇;又「
阿榮」既為被告小叔友人,當時亦係上門找被告小叔,為何
不向被告小叔借門號?而向素昧平生、完全不熟之被告商借
門號SIM卡?被告又為何恰好在自己慣用之手機門號之外,
又申辦1支完全沒使用過之門號SIM卡可出借給陌生人使用?
是被告竟放心將本案門號借給不相識之人,對於「阿榮」(
「游鎮良」)是否會利用該門號進行非法行為毫不在意,被
告所言實不符常情,應非可採。
4、又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是否有將SIM卡拿回,一下辯稱說借給對
方3天,一下說忘記有無拿回(詳被告114年3月10日偵詢筆
錄—偵卷第250至251頁),說詞反反覆覆,已於前述。另被
告於本院審判過程中,雖稱已有將SIM卡拿回,然被告於偵
詢中又稱其於警詢(113年3月10日)過後,有打電話至本案門
號(被告113年11月21日偵詢筆錄—偵卷第183頁);惟被告警
詢筆錄係被告將本案門號借給「阿榮」(「游鎮良」)2至3
個月後所製作,又與其前所述互相矛盾,且與被告所述3天
相去甚遠,故被告所言顯屬卸責之詞,均違背常理,殊非有
據,難以採認。
5、綜上各節,堪認被告得預見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可能遭犯罪
使用下,竟仍將門號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
他人之犯罪態樣,惟就他人嗣後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使用,以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
之本意,由此足認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判
決。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將其
申辦之本案門號SIM 卡交予「阿榮」(或「游鎮良」),使
該門號流入不詳詐騙集團之支配、管理下,詐騙集團成員得
以利用該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作為對被害人田傳德、邱
嬴洲實行詐術之工具,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並逃避追緝
,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
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
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使田傳德被詐欺
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及使邱嬴洲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同
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詐騙)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他人
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等不法犯行工具之事迭有
所聞之際,竟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
法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惡性非輕;而被告與「阿榮」(「游鎮良
」)並不相識,卻輕易將門號交付給其使用,所為猶不容寬
貸;兼以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造成被害人受騙、且無
法獲償,是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不小,猶應嚴懲;又被告
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
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
不佳,猶不應輕縱;兼衡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等情節、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自陳已離婚及經濟狀況(小康)
、職業(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另依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
第0970009760號函釋所揭「我國現各行動電話公司均認為SI
M卡係屬使用者即客戶所有」,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
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所認「行動電
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
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
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
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
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之意旨,上開由
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未扣案),雖屬於被告所
有,然被告既供稱已無使用該門號,衡酌該門號SIM卡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
行程序,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本案門號聯繫被害人時間(通話時間) 本案門號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證 據 一 田傳德 (提告) 112年10月上旬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田傳德,佯稱:可購買生基位投資獲利,有金主可借款云云。 112年10月13日13時30分許/屏東縣○○市○○路00號,摩斯漢堡屏東民族店/ 20,000元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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